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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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4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伯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穎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認知本院雖考量其為初犯,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惟其行為仍屬破壞法秩序之違法行為,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90號

  被   告 周伯穎

  選任辯護人  許峻 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伯穎明知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國外就讀大學最高年齡限制24歲,其係役齡男子,不得無故屆齡未歸,拒絕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出境至國外就學,迄112年12月31日已逾上開年齡限制,卻仍滯留海外逾期未歸。嗣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於113年3月26日,以北市士兵字第11360061933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上揭函文於113年3月26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在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公布欄,並以雙掛號郵寄至周伯穎父親 周國禎 戶籍地,催告期滿後,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復以公函附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3年7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參加入營徵集,經合法送達其弟 周廷叡 ,周伯穎經轉告知悉後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伯穎具狀坦承上情不諱,證人即被告之父周國禎於偵訊中稱:徵集令由周廷叡簽收,周廷叡有告知伊此事,伊再轉知給周伯穎,然因周伯穎答應教授要完成實驗,所以無法返國等語,並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3年3月26日北市士兵字第11360061933號函、公示送達證書、公告張貼在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公佈欄照片、113年6月28日府授兵徵字第1130127437號臺北市113年第e020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經訓練徵集令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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