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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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5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定其刀刃長約48.5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且刀刃單面開鋒,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114AD0000000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89號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霖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前某日,在其於新北巿汐止區茄苳路253巷13號2樓住處,取得其不詳友人遺留該處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48.5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單面開鋒)後,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武士刀。嗣於114年2月16日10時40分許,在其前開住○○○○巷00號1樓前,因細故與 李宗翰 發生爭執,竟自其住處取出前揭武士刀下樓並持向李宗翰揮舞,以此法恐嚇李宗翰,令李宗翰心生畏懼,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武士刀1把。
二、案經李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武士刀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扣案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