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鍾恒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4年度中小字第346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而中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6月30日
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
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戶籍謄本、金額明細等件(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小字第3463號卷第2至6頁)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