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9號
原   告  石進達
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  律師
被   告  李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8萬5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持向鈞院聲請以民國(下同)104年度司票字第2919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有關
伊名義之簽名並非伊之筆跡、指印亦非伊所蓋,而屬偽造。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訴之聲明:確
認如附表示之系爭4紙本票(註: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
19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4紙本票係訴外人 周家宏 為還款而交付予伊
的等語為辯。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票面金額合計為8萬5000
元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持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
票字第29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民事聲請卷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
真實。
四、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
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
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
即負有舉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
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故發票人(註:即本
本件原告)主張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註:即本件被
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之
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發票人即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五、經查,系爭4紙本票係因原告前 於銓鈺 起重工程行工作時,
因向該工程行之老闆周家宏借款人簽發乙情,已據證人周家
宏到庭證稱明白(本院105年3月16日審理筆錄)。又經本院
當庭命原告親筆書寫其姓名「石進達」、「台中市○○區○
○路○段00號」、「貳萬元」及「參萬元」等字之字跡,並
以之與系爭4紙本票相核對結果,發現其二者運筆書寫之習
慣、筆勢、力道及勾稽,均無所差異,顯係同一人所為。足
徵,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4紙本票,該4紙本票係遭偽造
乙情,尚無從採信。
六、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
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1條、第29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簽發系爭
4紙本票,原告即為票據債務人,被告為執票人,系爭4紙本
票既非偽造,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
4紙本票對伊債權不存在,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至原告聲請鑑定系爭4紙本票上之印文,是否為原告所按,
及聲請訊問證人 林印儒 ,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自勿庸調查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背書人│票據號碼│
│││││(新台幣)│││
├──┼───┼──────┼──────┼─────┼────┼─────┤
│1│石進達│102年3月15日│104年6月1日│3萬元││WG0000000│
├──┼───┼──────┼──────┼─────┼────┼─────┤
│2│石進達│102年4月6日│104年6月1日│2萬元││WG0000000│
├──┼───┼──────┼──────┼─────┼────┼─────┤
│3│石進達│102年4月12日│104年6月1日│1萬5000元││WG0000000│
├──┼───┼──────┼──────┼─────┼────┼─────┤
│4│石進達│102年4月23日│104年6月1日│2萬元││WG0000000│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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