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李定一
被 告 文心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文心經典大樓社區之住戶,前告於民國
(下同)104年10月9日、10月14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停放於社區大樓之停車
場(B2-305車位),惟因車位上方消防管路漏水,致腐蝕上
開車輛車身油漆。該第1次漏水之事,原告事後多次告知管
理室,然均未獲置理,致又發生第2次漏水之事。又消防管
路漏水修理期間,原告所有之系爭休旅車,均停放於路旁,
該期間發生之停車費、過期罰單,原告亦均不予處理。爰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
之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停車費(含過期罰單
)1,870元,合計3,87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三、經查,依上開(一)之主張,其中所謂停車費(含過期罰單
)1,870元部分係屬「一般財產上之利益」。則依上開(三
)所述,以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
上損失)為保護客體之侵權行為,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為其侵害行為之方法。此即,行為人(就本件
而言,係指被告)客觀上之行為須以背於善良風俗或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益之法律之情事,始足當之。惟消防管路漏水或
被告未及時修理漏水之消防管路之行為,何來背於善良風俗
?且亦查無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支付之修車費
用2,000元部分,係以上開車位上之消防管路漏水為據,惟
上開消防管路漏水乙事,如何係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侵
害行為?又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亦僱工修理,現已修理完
成,亦據兩造所不爭執,則何來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所為本件之主張,
構成要件即未充足,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