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王富美 (即 林文祥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以繼承林文祥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
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繼承林文祥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祥於民國102年10
月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自102年11月
9日分24期按月清償、每期償還7,202元,本利合計應清償
172,848元,並簽立契約書與本票。林文祥於103年2月4日死
亡,上開借款自103年3月9日起未獲清償。被告為林文祥繼
承人,應在繼承林文祥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借款,爰
依上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於繼承林文祥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本借
借款曾就林文祥所有汽車為動產抵押,尚未就汽車取回受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文祥因車禍過世,都由其女友辦理,我後來才
知道原告主張這筆款項等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關於林
文祥積欠上開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動產擔
保文件為證,兩造對於林文祥於103年2月4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等情,未加爭執,則林文祥積欠上開款項,被告為
林文祥繼承人等情,均足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借
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文祥所得遺
產範圍內」(不包含被告固有財產),清償林文祥上開借款
,爰有理由,乃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