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朱彩圓 (即 朱財勝 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以繼承朱財勝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
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繼承朱財勝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朱財勝於民國95年間
向訴外人荷蘭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依週年利率
19.97%計算利息,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
8,499元,及其中102,233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朱財勝
於99年10月5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第二順位
之被告現為朱財勝之繼承人,應在繼承朱財勝所得遺產範圍
內,清償上開借款。③荷蘭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後由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承受,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下稱澳盛銀行),後澳盛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
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上開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於繼承朱財勝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又
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後規定,按週年
利率15%計算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朱財勝死亡時,被告不懂法律,沒有辦理拋棄繼
承,朱財勝名下也沒有財產等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即使被告未辦理
拋棄繼承,亦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之債
務。原告主張關於朱財勝積欠上開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憑,兩造對於朱財勝於
99年10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未加爭執,則朱
財勝積欠上開款項,被告為朱財勝繼承人等情,均足認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朱財勝所得遺產範圍內」(不包
含被告固有財產),清償朱財勝上開欠款,爰有理由,乃予
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
,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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