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鈞富
       蒲元鳳
被   告  潘麗華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15萬1,299元,及其中11萬0,857元自民
國98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9萬9,181元,及自99年
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0月27日向原告(前為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
發信用卡,依約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前清償,逾
期未償部分,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
未依約繳款,於98年8月4日前,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99,
181元,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但我於94
年以後所有信用卡都剪掉,於94年12月前將債務全數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債
權受償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亦自承
有申請本件信用卡,僅以前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同此意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於98年8月4日前尚積欠消費款本金9
萬9,1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明,足認原
告前開主張尚非無稽,被告雖抗辯其於94年以後所有信用卡
都剪掉,於94年12月前將債務全數清償云云,然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遽為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