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鈞富
蒲元鳳
被 告 潘麗華 即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15萬1,299元,及其中11萬0,857元自民
國98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9萬9,181元,及自99年
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0月27日向原告(前為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
發信用卡,依約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前清償,逾
期未償部分,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
未依約繳款,於98年8月4日前,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99,
181元,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但我於94
年以後所有信用卡都剪掉,於94年12月前將債務全數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債
權受償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亦自承
有申請本件信用卡,僅以前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同此意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於98年8月4日前尚積欠消費款本金9
萬9,1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明,足認原
告前開主張尚非無稽,被告雖抗辯其於94年以後所有信用卡
都剪掉,於94年12月前將債務全數清償云云,然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遽為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