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6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陳博政
被   告  林俊廷
       林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廷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俊廷於民國102年8月間就讀國立高雄海
洋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林碧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就學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636元。依約
被告林俊廷應於學業完成或其服役期滿或因故退學、休學為
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則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計0.55%計算,並機動調整,倘未按期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於轉列為催收款後,利率
則變更為按當時之借款利率加計1%計算(即1.83%),且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俊廷自
10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萬
5,636元未清償。又被告林碧容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碧容則以: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只是目前
無力清償等語;至被告林俊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碧容於105年
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9
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林碧容敗訴之
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利率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
至8頁)為證,而被告林俊廷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