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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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謝鴻慈
被 告 陳飛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嗣後原告前往日本時,被告又託原告購買藥品
、香菸等物品,價金約26,000元,合計46,000元,並承諾10
4年12月1日還款,但又藉故拖延至104年12月31日仍未還款
,原告遂於105年1月2日以電話向被告催討,被告原本答應
於同年月4日還款,之後又反悔表示不還款給原告,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
月2日,按起訴狀載送達之日係誤載,爰逕以更正)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交往時,互有金錢往來,雖被告有託原
告購買價值26,000元之藥品、香菸等物品,但被告並未向原
告借款20,000元,至於原告所提之錄音有遭剪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4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LINE
對話容、錄音譯文等為證,被告就原告曾代其購買價值26,
000元之藥品、香菸等物品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向原告
借款20,000元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兩造之電話錄音譯文
,該對話內容如下:「原告:你欠我的46,000元,什麼時候
要還?被告:我這禮拜、這幾天放假就會還,你放心,你禮
拜一就收到了。原告:真的喔,不必我再打電話給你了?被
告:嘿,你不用了啦,你不用打電話了,我就會還了啦,我
自然就會還了啦,我不是那種人。」等語明確,有此有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勘驗錄音檔後,與上開錄音譯文互
核相符。且經勘驗,兩造之聲音明顯,語氣自然,並無何剪
接之情形,被告抗辯錄音檔有遭剪接係屬無據。是以,從上
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未質疑有向原告借錢之情,且一直使
用「還」錢之字眼,可見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積欠其46,000元
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6,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