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某時,在嘉義市○○路○○○號三樓三零一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該址查獲,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送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送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該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嘉所衛文字第九八號函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