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簽請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南市○○○路○○巷○○號,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將居住處所遷移,至台南市安平區朋友宅,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海軍明德班報到之回役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臺南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我承認有這些事實。」「(是否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將居住處所遷出?)是的」「(遷到何處?)朋友家即在台南市安南區。」「(為何不去申報?)因去那裡住沒有申報,以前都不曾去申報。」,核與移案機關函敘情節相符,並有該臨時召集令回執暨裝訂單、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函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台南師管區司令部無審判權移送偵辦函、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本院定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台灣嘉義戒治所)暨台灣嘉義戒治所於其上蓋章表示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始停止戒治出所各一件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於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公訴人誤植認係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依意圖避免點閱召集罪)科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坦承不諱,頗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張振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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