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一號C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枉被認定吸食安非他命,無非以尿液檢驗有陽性反應,惟受檢當天,距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僅剩二月餘,實無必要使長時間戒癮成果毀於一旦,且該日以前,每次受定期檢驗均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日以後,警局多次重為複檢,檢驗結果亦無陽性反應,此役有紀錄在卷可考,單憑一紙所為一日之檢驗,即臆斷抗告人有吸食安非他命,自非法律所許。(二)抗告人受檢當天之前一日,突有一自稱係抗告人女友之女性者電話相邀,囑抗告人至某處見面,有要事相邀,抗告人不疑有他,應約前往,及至現場,始發現為一建築工地空屋約三坪大,一進門即被室內七、八人痛加圍毆,當時彼等均在吸食安非他命,渠輩強行控制抗告人於該密不透氣之室內達五、六小時,使抗告人吸入多量二手煙霧,可能因此尿液檢驗才有陽性反應,應請學術機構或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就抗告人之質疑,加以鑑定,故本案有撤銷發回之原因,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於吸用煙毒或麻醉藥品者之旁,若非共處於密閉之狹小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00)0(0)00000000號函足參。則如非知情而故予吸用該氣體,尿液檢驗當尚不致有陽性反應。且毆打抗告人之人是否吸食安非他命,亦無証據証明,從而抗告人以其受人襲擊並吸入二手安非他命為抗辯理由,實不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