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一一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審以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然死者未依法戴安全帽,以致頭部受重創為死亡之原因,被告因限於財力,致無法符合死者家屬民事賠償請求之數額,其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無不妥,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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