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89年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先後五次在臺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二0二號前籃球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每次出售安非他命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五千元、五千三百元、六千元及七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警在臺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二0二號甲○○住處搜索,查獲甲○○持有向乙○○購得之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已另案專科沒收),而循線查悉乙○○販賣安非他命之情,因認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甲○○被警方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所為供述,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本案係 胡正義 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因甲○○欲向胡正義買安非他命,而胡正義沒有車子,渠等二人約好交易地點後,甲○○要伊開車載胡正義至影劇三村二0二號前之籃球場與甲○○見面云云。
五、經查犯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關於販賣毒品案件,施用者所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因屬有利於己之供詞,自須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又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論據。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除甲○○供述外,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而警方根據甲○○購買安非他命來源供述,並未向原審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或工作地點實施搜索,故未扣得任何毒品安非他命或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工具,諸如電子秤、空塑膠夾鏈袋等物品,更未取得甲○○配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然後誘出被告交易,而由警方於預先埋伏現場逮捕,此觀警卷相關筆錄之記載,即甚明暸。揆諸前開說明,僅憑甲○○供證,逕行認定被告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誠有疑問。
六、何況甲○○於警訊中供稱:「..乙○○八十八年七月份開始,共賣我們安非他命四、五次,每次都是半錢重四千元或一錢重六千元至七千元不等,最後一次是昨天賣給我們,乙○○都是打電話0000000給我們,來收錢後,事後到我們家附近,大部分都在籃球場然後叫我們去取安非他命,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我與 鄭羽涵 共向乙○○)共買五次第一次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買一錢七千元,第二次八十八年七月日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買半錢四千元,第三次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一時左右買半錢多一點五千三百元,第四次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買半錢四千元,最後一次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買一錢七千元」等情,經原審依證人所述電話即被告0000000000號及證人所用0000000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查證結果,證人甲○○所述時間,雙方均無通話記錄,是證人所供述事實,尚難盡信。且證人所述購買方式是由被告打電話兜售,並先收錢再送貨,顯然有違常情,而甲○○經本院以證人傳訊不到且拘提不著,證據調查已盡調查能事,合予敘明。另被告雖於警訊中自白伊係開車載胡正義去販售安非他命給甲○○一節,經警方聲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至胡正義住處搜索,但查無相關證據,又胡正義於偵查中否認有事實,被告亦陳稱因警方要伊提供藥頭不得於而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不符,要難認係幫助犯,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理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原審疏未詳察,遽依證人甲○○具有瑕疵之證言,且未深入細心勾稽種種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即對乙○○論罪科刑,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八、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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