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劍英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廿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犁舍PUB洗手間內,轉讓大麻煙予 郭義全 (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施用一次;嗣於同日二時許,與郭義全在高雄市○○路、新光路一四0巷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大麻煙十一支(淨重七.六三甲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轉讓大麻煙予郭義全施用之事實,並辯稱:是郭義全在犁舍PUB洗手間內自行將大麻煙拿去施用,我並未同意他將大麻煙拿去施用,應不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轉讓大麻煙予郭義全施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義全所供證情節相符,且有大麻煙十一支(淨重七.六三甲克)扣押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押之捲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證明係含大麻成分,有該局鑑定報告書可證,罪證明確,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為前述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之持有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僅轉讓供郭義全吸食數口大麻,犯行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扣案大麻煙十一支(淨重七.六三甲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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