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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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連續竊取機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又因犯侵占及連續竊盜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八十七年間再犯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顯已有犯罪之習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小東路口,見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市○○路失竊)其上鑰匙未拔取,即發動該機車將之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已有機車,當日係因不注意牽錯車,其並並無行竊該車之意云云。然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市○○路失竊後,為人放置於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小東路口,再為被告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因我要工作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竊取該部機車作為上下班之代步工具」(見警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偵查時亦供稱:「因上班沒有機車才騎走」(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於原審時又供稱:「我確實有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竊取機車一輛,因他鑰匙未拔取,我行竊鑰自己使用」(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衡之其上開供詞,顯見該機車為被告所行竊供自己使用,而非騎錯機車。又被告雖提出機車保險單一份,證明其自己有機車可供使用,然被告若果真騎錯車,焉有一月十五日竊取之後繼續騎用直至一月十七日被查獲之理?參以被告自七十七年起屢有行竊機車之犯罪前科,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才因竊盜罪執行完畢,且在前此迭次訊問中亦未見提及有牽錯車之情事,足見所謂牽錯車一節,係因原審判決後為圖卸刑責所為之詞,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其最近所犯之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使用、手段、所得利益非鉅、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又被告乙○○曾於七十七年間因連續竊取機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又因犯侵占及連續竊盜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八十七年間再犯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八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有行竊之惡習,因而原審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竟未能改過向善,旋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徒以刑之執行尚無法使其遷過養成正確價值觀,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認量刑過重,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顏基典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