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C
再審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陳雲生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九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毀損罪刑,無非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下旬至同年二月上旬,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所轄管座落台南縣白河鎮關仔嶺斷六五七之一號國有林地內,將樹木之樹皮以柴刀圈圍剝皮,並塗抹農藥除草劑使之枯死之方式,損壞國有林地內之樹木,足以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云云,為其論罪之依據:⑴惟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主觀上對於毀損之物須有他人之物之認識,原確定判決無視聲請人所辯該樹木係伊於民國四十二年至六十八年間承租該二號林地,造林種植之樹木,徒從告發人胡學正之供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之國有土地勘查表及相片,而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附合之規定,逕認聲請人所毀損為國有土地上之林木,當屬國有林木而判處聲請人毀損罪刑確定;⑵按首揭關仔嶺段六五七之一、六五八號土地原屬同地段九之一號地號之一部分,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聲請人以岳母 黃方鑾 名義受讓關仔嶺九之一號土地之租賃權,有讓渡書影本足稽,嗣該地於辦理「台灣省經管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清理開發計畫」時,聲請人以岳母黃方鑾名義聲請清理,並經登錄為關仔嶺段六五七號(即原九之一號),當時該地之現使用人黃方鑾,為台南縣警察局欲在該地興建招待所,經協調六五七號土地部分撥給警察局使用,部分仍准黃方鑾使用,黃方鑾使用部分,則該登錄為六五七之一號,亦即聲請人現仍占用部分土地,此有台南縣政府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七五農林府字第六八二八三號函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下稱台南檢察署)函及該函所附之黃方鑾申請租用書、縣市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地解除地清理開發綜合記錄表,附在台南地檢署七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五○號聲請人所涉竊占案,偵查卷內可稽,則聲請人對該國有土地曾有使用權無疑,雖台南縣政府完成清理開發計劃後,將該土地移由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管理,該處迄今未放租予聲請人使用,聲請人今以變成無權占有,然自該處受管理該地後一直未解除聲請人之占有,亦經該處承辦人員 陳祥炳 、 許望祥 在台南地檢署上開偵查案中到場作證甚詳,自不能因聲請人繼續使用國有承租土地,遽認為聲請人有竊占之犯行,其係民事無權占有問題云云,而將聲請人竊占案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證,是六五七之一號及六五八號土地由聲請人以岳母黃方鑾名義承租在先,而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取得管轄權後,未予解除聲請人之占有而一直由聲請人使用在後,意即自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廿八日由合法承租迄今之無權占有期間有二十六年之久,占用上開土地造林從未間斷,故聲請人之主觀上認為該地之一草一木係其所有,應不足奇,況聲請人先後兩次經由白河鎮公所向台南縣政府身配撥配槭樹苗以改善林相,亦證其對於造林之盡心,有台南縣政府七五府農字第六九四五三號及八四府農林字第六四二九五號函二紙可證,是其為使槭樹之育成良好而除去其妨害其發育之雜草樹木,是否構成毀損,非無遺問,原確定判決,從民法上不動產之出產物為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之規定,而不問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難謂為當;⑶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台南地檢署七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五○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及卷內物證,證人陳祥炳、許望祥之證言及台南縣政府上開撥配槭樹苗之函二件,以察聲請人對於毀損樹木有否他人之物之認識等重要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業經提出或存在於法院,且確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法院漏未予以審酌,或已提出之證據,被捨棄不採用,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其理由者,且必其漏未審酌之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而有利於受判決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二地號國有林地內將樹木之圈圍剝皮並塗抹除草劑使之枯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承不諱,並經告發人 胡榮正 於警訊時供陳明確,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八六○五六三四號函檢附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二份及現場相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而上開二地號國有林地內部分樹木確經圈圍剝皮再塗抹除草劑使之枯死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警方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損壞上開二地號國有林地內樹木無訛。
四、次查上開二地號土地均為國有林地且現均未放租乙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八六○○一五三七一號函及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府農林字第一九四○六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縱被告係於四十二年至六十八年間承租,至今亦已二十年未為租用,且其間於七十五年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訴追竊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五○號案以本件係民事無權占有問題,應循民事途徑救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被告理應知悉在該二地號國有林地內無任何權源,況被告既已二十年未為承租該二地號國有地,並供承:該樹木為雜木等語,亦無法舉證證明該地上雜樹係其二十年前承租所種植,又縱其所損壞樹木均係其所種植,然該等樹木既與上開國有林地附合,顯非暫時性質,自種植時起即為該國有林地之重要成分,已成為國有林木(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八百十一條參照),被告對之已無所有權可言,被告自無權利損壞該等國有林木。聲請人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五○號竊佔案中陳祥炳、許望祥之証言,証明因未解除占有,不構成竊佔,且曾向台南縣政府領取撥配之槭樹苗重種植,即無毀損之故意,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對上開辯解,均已詳予論述及指駁,亦即聲請意旨所述之各項事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其捨棄不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揆之上開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