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六O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王美絹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多次前科,其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日)晚間八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向南行經國道一號三五二公里處時,因違規行駛路肩,為警攔查取締,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詎丙○○唯恐因前案可能被通緝,竟假冒「王美絹」(起訴書誤載為 王美娟 )名義,在取締員警所填寫前開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王美絹」之署押,表示王美絹已收受該通知單,並將該通知單之移送聯、回復聯交還予填單取締之交通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美絹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乙確性,嗣因王美絹(現改名為甲○○)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申訴紀錄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雖被告另辯稱:伊八十三年間因偽造署押,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件與該案係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前案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因非法吸食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警帶同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訊之際,竟冒名「 李奉來 」並偽造署押簽名於調查筆錄中之被調查人欄,足生損害於李奉來及司法審理之公乙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八時十七分許,駕車違規行駛路肩,為警攔查取締,以為已遭通緝,為避免被警查獲,在取締員警所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王美絹」之署押,兩者行為期間相隔近一年,且冒用他人署押不同,又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冒用「李奉來」名義應訊,偽造「李奉來」署押時,當認能矇騙警方,自無預知必為警發覺及日後以冒用他人名義逃避通緝,足見兩者顯非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自無連續犯關係,非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判決效力所及,所辯自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由違規人在通知單上簽署後,再由執勤員警交付通知聯予違規人收執,表示領取該通知單,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書。核被告丙○○冒用王美絹之名義,在取締員警所填寫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王美絹署押,復將該通知單交還填單取締之警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二十日,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行車違規,理應坦然受罰,,竟偽簽他人署押,影響道路交通管理及其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犯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至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王美絹」署押壹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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