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О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非法販賣、吸食麻醉藥品與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二月與一年六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假釋,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與十月十八日,在台南縣官田鄉西庄村西庄八十五之三號住處旁,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甲○○吸用,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在案。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初次辯稱不認識甲○○,嗣改稱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向其要安非他命被拒。惟查甲○○於右揭時地,如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供述甚詳並指證無訛;次查被告於警訊供承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出獄後,於同年九月底至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後三次向綽號「 阿賢 」者購買六千至九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可見被告假釋出獄後,仍有安非他命貨源,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與常理無違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賣過安非他命予甲○○,是因為甲○○欠伊錢,之前又曾經跟伊要過安非他命被拒,可能懷恨在心才會這樣說等語。經查:(一)證人甲○○固曾於警訊、偵查時指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次,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與乙○○)有債務關係,我欠他三萬元」、「那時很生氣才會說他在賣毒品,因為我去向他拿安非他命,他不給我,一直叫我還錢,我才那樣說的,他確實沒有在賣。」、「安非他命係向陳厚柱買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上開辯解大致相符,而與其前在警訊及偵訊中證述情節歧異不一,故其與被告間既有債務糾紛,其供述又有重大瑕疵,能否採信已非無疑。(二)被告於警訊時固供稱:「(問:你是否認識甲○○?)我不認識,因為我認識很多叫『 貴仔 』的男子,我不知道是不是就是這位。(問:你與甲○○有無仇恨及金錢糾紛?)其中有一位約四十歲和我有金錢糾紛。」(見警卷),於第一次偵訊時則供述:「(問: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及十月十八日各賣一次給甲○○?)沒有,他長的怎樣我不清楚,希望傳他來對質。」(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二次偵訊時與甲○○當庭對質後即明白表示其確實認識甲○○。是被告上開所述並無前後矛盾不一之處,亦非全屬無據或與常情相違,應堪以採信。(三)被告固於警訊中供承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出獄後,於同年九月底至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後三次向綽號「阿賢」者購買六千至九千元之安非他命,然縱使被告在假釋出獄後,仍有安非他命貨源,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初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止,連續在官田西庄家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及吸食工具一組,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上開裁定二份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南所勒證字第八八0一0九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故被告既仍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其有安非他命貨源自不足為奇,然尚不能依此即推論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綜上所述,證人甲○○之供述既有重大瑕疵,而其中不利被告部分,亦無證據足認所指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證人甲○○前後不一之證詞係事後勾串為被告開脫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就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義務之被告,主張應為舉證,自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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