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中表現良好,確有悔戒之心,且抗告人留有一稚弱幼女 張雅婷 (現年十二歲)在外,急需抗告人親自撫養照顧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且抗告人復係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計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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