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一號首股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五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因經濟拮倨,經由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介紹,夥同不詳名字之 吳姓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由該吳姓女子以乙○○等人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虛設鼎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鼎頁公司),乙○○並授權該吳姓女子自行刻印鼎頁公司印章及乙○○自己之印章,由吳姓女子保管,吳姓女子及乙○○並進而以乙○○名義分別向台北市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等八家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戶。乙○○於領得上開銀行交付之空白支票簿後,以每本支票簿(二十五張)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對價,交由該吳姓女子使用,並授權吳姓女子可將鼎頁公司及乙○○之印章蓋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以簽發支票,再由該吳姓女子以上開蓋有乙○○印章之支票交付或賣予他人,向他人詐騙金錢或詐購財物,乙○○因而得利二十萬元。嗣於同年四月間,由林玉坤(另通緝中)持蓋有鼎頁企業有限公司及乙○○印章、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至台南縣,向甲○○○○限公司(以下稱大詠公司)詐購價值六十四萬餘元之嬰兒車,因該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後,大詠公司始知受騙,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詠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陳述,然其於前此迭次訊問時對於右揭虛設鼎頁公司、以乙○○名義分別向台北市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等八家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領得上開銀行交付之空白支票簿後,以每本支票簿二萬五千元之對價,交由該吳姓女子使用,並授權吳姓女子將鼎頁公司及乙○○之印章蓋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以簽發支票之事實坦承不諱,雖否認有詐欺,辯稱:非存心詐騙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大詠公司指述綦詳,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鼎頁公司設定登記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在卷可憑。被告既然虛設行號,並以自己之名義申請開設多家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後,將取得之空白支票賣與吳姓女子,則被告對該吳姓女子將該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出售他人或轉而以之詐騙他人財物等情,理應有所預見。且由被告明知其身為鼎頁公司之負責人,卻未參與公司經營,仍授權他人開立支票,對支票用途不加聞問等情狀,亦可窺知被告於與吳姓女子虛設鼎頁公司伊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又被告自承因其父中風,渠為照顧渠父無法外出工作,急著用錢,所以以此方法取得錢財(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其虛設未實際營業之鼎頁公司、一次即申請八本支票簿,供吳姓女子詐欺之用,亦顯有使吳姓女子恃之藉以維生之詐欺行為及犯意存在,足見其係因無收入急需用錢,明知所為有所不法而仍為之,並以此為業,應無可置疑。而被告之所為已令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是所辯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以之為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與吳姓女子、陳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支票簿捌本、鼎頁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乙○○印章壹枚雖未扣案,現為第三人吳姓女子所保管,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予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乙○○聲明上訴,否認詐欺,並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顏基典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