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五O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無故侵入乙○○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為搜尋欲竊取財物,而在屋內翻箱倒櫃之際,旋為乙○○發覺。案經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並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者為侵入住宅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亦著有明文。經經查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撤回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之告訴,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坦承侵入住宅,翻箱倒櫃,並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被告對於無故入侵告訴人住宅之行為,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復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足見其確涉有竊盜罪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乙○○住處,並推倒屋內桌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喝醉酒,誤入告訴人住處,雖推倒該處桌子,惟並未翻箱倒櫃,亦無竊盜之不法犯意或行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雖於警訊中供承:曾翻箱尋找桌內物品(見警卷第一頁背面)云云,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否認進入屋內竊盜財物,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從而,被告是否具有竊盜犯意,並著手竊盜行為,非無研求之餘地!再參酌告訴人乙○○於警訊中始終指述:被告從伊住處後門進入,翻倒屋內桌子,即為伊發現,而報警處理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背面),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於進入屋內後,曾翻箱倒櫃;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在巷子洗衣服,即看見被告在巷子走來走去,伊因害怕,立即拿衣服去脫水,並由前門入屋內;當時即看到被告從後門進屋,伊即叫被告出去,被告不出去,卻將桌子翻倒,並未翻箱倒櫃(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情,核與在埸證人 吳明華 (告訴人之子)於原審中證述:「(問以當天何人先發現被告?)我母親」、「被告從我屋後進來,後門未鎖,我在前面聽見我母親喊『你為何進來,作什麼』,被告從屋後進來,一開門我母親便見到被告」、「(問以當時被告在屋內,你母親喊稱『進來作什麼』,你便過去?)是,被告突然翻我家桌子」、「(被告翻桌子後,有何行止?)我母親推他出去,被告也從後門被推出去」、「被告一進來便被我們發現,未翻箱倒櫃,未偷取財物」(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相符;足徵被告甫從後門進入告訴人住處,即為告訴人發現,而於突然衝前推倒屋內桌子後,隨即為告訴人推出屋外無訛;被告並未進入屋內翻箱倒櫃,則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上開情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四幀觀之,當時告訴人屋內僅客廳茶几翻倒,並無翻箱倒櫃之情形,益徵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辯情節,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因酒醉誤入告訴人住處,洵屬可採。綜上,堪認被告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亦無著手竊盜之行為。公訴人遽認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翻箱倒櫃,著手竊盜,即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著手竊盜未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就被告竊盜部分,諭知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甲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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