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上揭驗尿所呈現安非他命之反應,應係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八時五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曾因感冒服用感冒糖漿所致。另抗告人亦經由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檢驗科採取尿液檢驗,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足證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八時五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一三二號查獲,抗告人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但被告尿液經送請花蓮縣衛生局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反應,再送複驗亦驗出有安非他命,此有花蓮縣衛生局與慈濟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抗告人雖辯稱毒品反應應係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八時五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曾因感冒服用感冒糖漿所致,惟其僅空言辯稱,所辯尚不足採信;另抗告人雖出具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以其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證明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抗告人所檢附之檢驗報告,其報告日期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該檢驗報告僅足證明抗告人於該院採取尿液檢驗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對於前揭犯行並無有影響,抗告人所辯尚不足令人採信其抗辯為真實。是抗告人雖不服原審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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