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自任民間互助會會首,邀集甲○○等多人參加其所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採外標制,會員共有二十六名之互助會。詎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乙○○明知其已無再支付互助會會款之能力,且已終止該互助會之進行,不得再向活會會員甲○○收取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十二月下旬上開互助會預定開標日(每月二十日)後之某日,循例至甲○○位於高雄市○○○路五三之十二號地下室工作地點收取活會會款,而甲○○不知互助會已止會,陷於錯誤,而分別再交付該十一、十二月份之活會會款各二萬元給乙○○收受。嗣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甲○○欲前往乙○○住處標取會款時,發現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八十六年十一月互助會止會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幾日前往甲○○位於高雄市○○○路五三之十二號地下室,甲○○主動拿出二萬元互助會款給伊表示要繳會款,當時因有其他在場人,不好意思表示互助會已止會,所以暫時將二萬元會款收取來,且伊僅多收十二月份之會款,並無收取十一月份之互助會款,又伊事後有與其他互助會會員達成和解,是告訴人不願接受和解條件,非伊無誠意解決,伊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中辯稱其僅於八十六年十一間互助會止會向告訴人收取二萬元會款,並無於同年十二月間再收取二萬元互助會款等語,前後供述不一,所辯真實性已令人存疑。且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堅指不移,核與目擊證人 翁輝龍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底被告有至告訴人工作處收取會款各二萬元,被告最後一次收會款已快到新曆年,店將要結束營業等情相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既已承認告訴人繳付十二月份之互助會款,衡情告訴人不可能未繳十一月份會款,還會續繳十二月份會款,則被告辯稱其僅向告訴人收十二月份會款二萬元,未收十一月份會款云云,與事理有違,自非可採。又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止會時,並無通知會員;伊於止會後有向死會會員收錢,收了三十多萬元,均先拿去處理伊自己本身之債務,未清償活會會員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處理上開互助會止會事宜之方式,實與常情有違,益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且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雖辯稱: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伊向告訴人收取會款當時,因有很多人在場,伊不方便說明云云,然倘被告所辯為真,其於收受後何以未即尋找適當機會返還該會款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說明上開互助會業經止會一事,是以被告前開辯詞實難憑信。至被告雖事後與其他互助會會員達成民事和解,然詐欺取財罪之性質屬即成犯,基此,被告事後所為僅係犯罪後之態度,尚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無涉,更無礙其行為時所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甚明。綜上事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及存證信函(附於偵查卷)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上開同年十二月間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該部分犯行,雖未經提起公訴,依法本院仍得一併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漏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極力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詐得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