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91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6年5月28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其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3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經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後,應已於9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26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6年8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八德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入生理食鹽水稀釋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8月27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玖瑰公園」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14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0.23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14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91年7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復因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故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3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1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為被告與他人共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