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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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曾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5年
8月13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甲○○之犯意,徒手掌摑甲○○臉頰數次,致甲○○受有左側臉部瘀傷7乘3公分(包括左眼)之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95年8月17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憑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甲○○與被告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即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漏載,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僅因細故即毆打同居女友,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