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 陳格境 」、「丁○○○」印章各壹枚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保證書上偽造之「乙○○」、「陳格境」、「丁○○○」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31之
1號7樓之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員工,負責社區管理保全業務,其為符合千翔公司須具備二名人事保證人,始得在千翔公司繼續任職並升職為主任之要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向其不知情之妻子 陳文英 索取岳父乙○○、妻弟陳格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於民國94年5月20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乙○○」及「陳格境」之印章各一枚,再於千翔公司之服務保證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乙○○」及「陳格境」印章,表示乙○○、陳格境願擔任甲○○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意思,而偽造該服務保證書,並持之向千翔公司行使之。惟因千翔公司表示乙○○年逾六十歲無法擔任人事保證之保證人,甲○○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向不知情之陳文英索取岳母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復以相同手法於94年6月9日偽刻丁○○○印章後,將之蓋用在服務保證書上,表示丁○○○願擔任甲○○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意思,而偽造該服務證明書,並持之向千翔公司行使。因而使千翔公司誤以為上開服務保證書係乙○○、陳格境及丁○○○本人具名提出,而同意甲○○繼續任職並升職為主任,均足生損害於乙○○、陳格境及丁○○○本人及千翔公司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95年間另涉嫌侵占千翔公司應收款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起訴,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乙○○、陳格境及丁○○○因此遭千翔公司求償,方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陳格境及丁○○○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千翔公司服務保證書影本二份。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95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藉由不知情之篆刻印章人員偽造乙○○、陳格境及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其目的均在於保全現有工作並得以升職,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僅為求繼續保有工作及升職所需,竟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冒名為人事保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乙○○、陳格境、丁○○○、千翔公司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要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造之「乙○○」、「陳格境」、「丁○○○」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於千翔公司服務保證書上偽造之「乙○○」、「陳格境」、「丁○○○」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