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11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被告丁○○
甲○○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95年度家訴字第48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丁○○、甲○○、乙○○及丙○○提起請求履行協議(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被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5元。現上開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該案並於95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000元,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875元,全部均應由原告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