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48號聲請人甲○○原名 林繼煌 相對人 余豔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2005)珠民一初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27日結婚,後相對人向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94年6月3日作成(2005)珠民一初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書並於民國94年7月5日確定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書不僅經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委託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判決理由認:由於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與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結婚,婚後又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回台灣後至今與原告無任何聯繫,導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對此,雙方均有責任。原告請求離婚,本院予以准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委託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