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一八二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肆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凌晨六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凈重○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點一六公克)。
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號旁空地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凈重○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同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分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二紙在卷可稽;再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點一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三三七○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佐;另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扣案之白粉一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九七二○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或有施用之習慣,其接連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法律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係屬實質上一罪云云。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有施用成癮或有施用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除上開事實欄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外,並無其他施用行為等語(本院卷第二○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或有施用之習慣,顯非無疑,公訴人認為被告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海洛因合計淨重○點四七公克、空包裝總重○點三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自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除上開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自九十五年八月底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作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份之供述,既無驗尿報告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按諸前揭規定,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自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