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8、1342、15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摻有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5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87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於91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2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7年11月1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88年6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詎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鋁箔紙上,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2月7日下午3時許,另行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2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鋁箔紙上,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6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後於同年2月7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10分),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7日為警查獲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12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香菸1支,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核與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相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按,足認該扣案香菸確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無訛;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2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
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時、地非屬緊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意旨認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有誤會(理由詳如後述)。再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5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87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於91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2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香菸1支,內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已如前述,因該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香菸1支已無從剝析分離,該香菸1支亦應視為違禁物,同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末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上述「集合犯」之態樣,然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查本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期間有相當之間隔,且其於96年1月23日為警查獲後即欲戒除毒品等語(參見本院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足見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行為尚難認已成癮,均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要難論以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六、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以第1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6日某時止,在上址住處,以雖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鋁箔紙上,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接連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5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巷內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共計約1.9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1級及第
2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亦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業已習慣成癮,尚非無疑,業如前述,且本案認定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併案部分相距月餘,其間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上開移送併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核與前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且被告上開多次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另行起意為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
準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酌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