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67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蔡丞基 於民國95年10月27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甲○○之脖子,致甲○○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罪嫌,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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