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622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5年6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因不滿丙○將其母親所種植之葫蘆折斷,因而與丙○發生爭執,詎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胸壁挫傷、肘挫傷等傷害後,丁○○即返家,於同日7時35分許,欲再拿十字鎬找丙○理論,惟因丙○已返家並將大門關上,丁○○始作罷,然此時丁○○見乙○○與甲○○○站立在同縣○鎮○○街○○○號前,又因懷疑乙○○騎乘機車撞傷其母,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十字鍋毆打乙○○及甲○○○夫妻,致乙○○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皮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丙○、乙○○、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許炎灶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