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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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55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百六十八號之「大潤發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服飾區挑選乙套西服上衣、長褲,交由服務人員修改後,在賣場試衣間內拆除該套衣服上之條碼,並穿上該西服上衣、長褲,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衣物;隨即又至賣酒區竊取蔘茸酒一瓶,飲用約三分之一瓶後,即穿著上開西服上衣、長褲,由該大賣場之未購物出口區欲逕行離去,遭賣場感應器感應報知,旋由該賣場安管課人員 黃文銀 發覺並報警處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文銀之指述。
(三)贓物領據、查獲贓物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患有慢性輕度精神疾病,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