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甲○○
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二九九-一0、二九九-五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四一九號,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彰資字第一六0六一0號收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登記,登記次序000三,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臺幣四百萬元正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前開撤銷部分,應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元,而被告丙○○於原告催討債務時,揚言:「你永遠無取回借款。」云云。尤於原告訴請其返還借款訴訟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為脫免債務,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二九九-一0、二九九-五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四一九號,以虛偽不實之債務,設定抵押權,其權利價值四百萬元予被告甲○○。惟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已於台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二百五十二萬元抵押權,若經拍賣,悉歸台新銀行,且被告丙○○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從而被告甲○○斷無可能再借四百萬元與被告丙○○,並辦理抵押權設定,足見被告丙○○意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無法執行求償之情節極明。
(二)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揆諸上判例、法條意旨,被告間之無償行為,顯然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另原告為保全債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代位債務人即被告丙○○,請求被告甲○○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回復原狀。
(三)再者,被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其行為顯係合謀,意圖藉抵押權設定,規避系爭不動產遭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回復原狀之規定。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丙○○之妻與被告甲○○是姊妹關係,且被告甲○○承認其對被告丙○○只有一百二十萬元的債權,何以設定四百萬之抵押權;對於被告甲○○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否認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但對其提出之代償證明部分沒有意見。
2、被告甲○○所提出之借據、本票,無法證明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四百萬元情事,被告甲○○無法從其存摺帳戶內證明有提款或匯款給被告丙○○;至二十二萬元借貸部分,借據內明載發生在九十三年五月間,與設定抵押權登記日期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相距太遠,又台新銀行之代償證明係在設定抵押權後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被告舉出之借貸證明,無一能證明其等確有四百萬元之債務,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為不實。
3、又被告甲○○於答辯狀中自承:承辦代書告之一般民間設定之金額是借款金額之二、三倍,所以建議設定四百萬元,證明被告間之債務並無四百萬元之多,是被告甲○○所提出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本票一百萬元、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二百萬元借據、同日簽發之二百萬元、一百萬元本票,應係臨訟時所書載,無法為被告間之債務為任何有利之證明。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表示意見。
四、被告甲○○則以:被告丙○○確實有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左右,因為被告丙○○簽了三張總共四百萬元的本票給伊,所以才會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另有為被告丙○○作保部分,而為其代償銀行借款;被告丙○○向其借款,其中車貸在九十三年間借的,總共三十二萬元,另外四十萬元在九十四年間陸續借的,是從九十四年五月開始到十二月間借的,再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幫被告丙○○償還銀行貸款十二萬元,其他的部分沒有借據;九十五年七月二日的本票是之前被告丙○○欠伊的,所以才開這張本票給伊,而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設定抵押四百萬元的錢就是上開被告丙○○欠伊的錢,因設定抵押時被告丙○○已找不到人,伊沒有再拿錢給他,所以雖設定四百萬元,但被告丙○○只有欠伊一百二十萬元左右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確有積欠原告七十六萬元及其利息。
(二)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二九九-一0、二九九-五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四一九號,均為被告丙○○所有。
(三)上開土地及建物,業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彰資字第一六0六一0號收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登記,登記次序000三,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四百萬元正,債權人為被告甲○○,而設定抵押權。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有無積欠被告甲○○一百二十萬元。
(二)被告甲○○得否在上開土地及建物上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債權額為七十六萬元,而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二九九-一0、二九九-五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四一九號,為被告丙○○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為被告甲○○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被告甲○○則以被告丙○○積欠其一百二十萬元左右等語置辯。經查,被告甲○○業已提出借據、本票及現金卡交易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出具之現金卡清償證明書、台新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又原告雖否認被告間有借貸關係,然對被告甲○○提出之上開證物並不爭執是否為真正,且對於代償證明書之真正,甚且表示沒意見。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係屬虛偽,則被告甲○○抗辯被告丙○○確有積欠被告甲○○一百二十萬元左右,尚堪採信,而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查被告丙○○雖有積欠被告甲○○約一百二十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丙○○積欠被告甲○○之上開款項,係在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所欠之借款,及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代償銀行之款項,業據被告甲○○到庭陳稱:被告丙○○向其借款,其中車貸在九十三年間借的,總共三十二萬元,另外四十萬元在九十四年間陸續借的,是從九十四年五月開始到十二月間借的,再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幫被告丙○○償還銀行貸款十二萬元,其他的部分沒有借據;九十五年七月二日的本票是之前被告丙○○欠伊的,所以才開這張本票給伊,而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設定抵押四百萬元的錢就是上開被告丙○○欠伊的錢,因設定抵押時被告丙○○已找不到人,伊沒有再拿錢給他等語明確。又本件系爭四百萬元抵押權是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設定,在設定時被告甲○○並未將設定之四百萬元交予被告丙○○,且上開設定金額係被告丙○○之前積欠被告甲○○之欠款,已如前述,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觀之,被告甲○○在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即屬無償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無償行為經撤銷後,被告甲○○設定之抵押權,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丙○○,請求其予以塗銷。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應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二九九-一0、二九九-五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四一九號,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彰資字第一六0六一0號收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登記,登記次序000三,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四百萬元正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甲○○就前開撤銷部分,應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0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有損害其債權,為有理由,業如上述,則原告以被告等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主張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事由,即無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蘇美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