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一八四號),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五四號為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十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因而依新修正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七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依「合目的性」之原則,審酌受刑人於其所犯偽證案件中,始終飾詞圖卸,否認犯行,是否知所悔悟,已值懷疑,而其嗣經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確定後,猶不顧刑法「緩刑」規定係以暫緩刑罰之執行,使受刑人得以惕勵反省、改過自新、以勵來茲之立法意旨,竟於緩刑確定後短短二月之內,即將謹言慎行、自我檢點等緩刑期間應注意之事項,拋諸腦後,僅為滿足個人享樂之需求,恣意前往大型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把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賭博性電玩,而實行一般人均明知為犯罪行為之賭博行為,其賭博犯行所生法益之危害雖非甚鉅,然已足彰顯前開緩刑之宣告,並未對於受刑人產生惕勵自新之作用,本院因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顯然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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