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0號、第2449號、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重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重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以渠 等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為下列犯行:
(一)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黃丁順陳銘璋 (起訴書誤載為 陳銘章 )、 黃顯銘曾文邦吳登湧游鎮江潘錦緞
1、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由黃丁順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海洛因,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鎮○○路上之果菜市場或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家商前之「義家超市」等地交易,甲○○、乙○○即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丁順七次;以一包五百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丁順五次,共計獲利九千五百元。
2、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由陳銘璋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海洛因,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村鄉○○○路圳溝旁、彰化縣○○鎮○○路上之「省錢超市」、彰化縣○○鎮○○路上之「燦坤賣場」等地交易,甲○○、乙○○即以一包一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銘璋七次;以一包五百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銘璋十次,共計獲利一萬二千元。
3、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止,由黃顯銘以其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海洛因,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村鄉○○○路圳溝旁、彰化縣○○鎮○○路上之夜市等地交易,甲○○、乙○○即以一包一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顯銘二次,共計獲利二千元。
4、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由曾文邦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甲○○、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海洛因,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村鄉○○○路圳溝旁或彰化縣內不詳地點等地交易,甲○○、乙○○即以一包一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文邦五次;以一包五百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文邦十五次,共計獲利一萬二千五百元。
5、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由吳登湧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海洛因,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永靖鄉果菜市場、吳登湧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一巷九號之九住處、彰化縣○○鎮○○街之工地及其他彰化縣內不詳地點等地交易,甲○○、乙○○即以一包一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登湧八次;以一包二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登湧二次,共計獲利一萬二千元。
6、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由游鎮江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海洛因,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鎮○○路花姑娘KTV、彰化縣員林鎮南區公園旁之土地公廟及其他彰化縣內不詳地點等地交易,甲○○、乙○○即以一包一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鎮江三次;以一包二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鎮江二次,共計獲利七千元。
7、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由潘錦緞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海洛因,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員林鎮遠東汽車旅館對面加油站及其他彰化縣內不詳地點等地交易,甲○○、乙○○即以一包一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錦緞五次,共計獲利五千元。
(二)甲○○、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由丙○○以其向 劉餘聰 所借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安非他命,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萬年宮廟旁交易,甲○○、乙○○即以一包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一次,獲利五百元。
二、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經警查獲,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一點三五公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丁順、陳銘璋、黃顯銘、曾文邦、吳登湧、游鎮江、潘錦緞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七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零點七二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鑑定書可參,此外尚有上述扣案物可資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明。
二、被告甲○○、乙○○雖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甲○○辯稱: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並未完成交易,參諸證人丙○○之尿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足認其未涉此部分犯行等語。被告乙○○辯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與其在最初警詢內容相符。雖證人丙○○曾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證人丙○○所為歷次證言,既無法連貫一致,顯有瑕疵,此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此部分犯行,即容有合理可疑存在,爰請依據無罪推定之原則,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等語。
三、惟查,被告甲○○、乙○○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究竟有無向甲○○、乙○○購買毒品?)「有,我有向他們購買安非他命」;(問:你向他們兩人購買過幾次?)「我向他們聯繫購買並見過面五、六次,但只有在九十五年九月份時成功交易一次,那一次是在員林鎮萬年里的萬年宮廟旁,也是我的舊家旁,那一次買了五百元的安非他命,是甲○○、乙○○一同前來,由甲○○下車和我交易的」、(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六分之電話通訊譯文,該通電話內容是否為你與甲○○、乙○○購買毒品的約定內容?)「是,就是在該通電話後,完成上述的交易」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一點三五公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辭,證稱:「從九十五年一月份到現在都沒有吃安非他命」、「沒有向兩位被告買安非他命」、「向檢察官作此陳述是因為害怕亂講話」、(問:請提示證人九月二日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當天我跟被告約要打麻將,被告沒有來。我去乙○○家等打麻將,我是先到萬年宮,才去乙○○家。當天我們三缺一,麻將沒有打成」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問:是否確定丙○○有自你與甲○○處拿過安非他命?)「確定」、(問:丙○○於上開三次各購買多少安非他命?)「要問甲○○,我只有接電話,與丙○○約時間地點後,我就與甲○○一起過去,都是甲○○下車再與丙○○談交易數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核與證人丙○○上開於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另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問:警方根據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丙○○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是否實在?你作何解釋?)「當時是丙○○(綽號紅龜)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買安非他命毒品,我只是協助聯絡朋友綽號 阿輝 將安非他命毒品販賣給我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九十八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我有去萬年宮廟跟丙○○見面,他問我有無地方可以拿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亦足認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被告等與證人丙○○相約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萬年宮廟旁,係為交易安非他命,絕非相約麻將博弈之事。且證人丙○○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堪認係在具有相當誠懇性與正確性情況下做成。況證人丙○○與被告甲○○、乙○○為朋友關係,彼此並無仇隙,衡情亦無在偵查中任意攀誣被告之理。參以證人丙○○上開供述內容,均足陷自己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明顯置自己於刑事責任之中,苟非證人丙○○信其所述內容確為真實,任何人處於相同地位,當均不會為如此陳述等情,認為證人丙○○於本院翻異前詞,無非係事後刻意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惟此僅能證明證人丙○○於該次採集尿液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並未施用安非他命,本案被告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時間既為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與上開採尿時間相隔四月有餘,則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核被告甲○○、乙○○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丁順等七人牟利之行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一次牟利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正犯。又被告等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本院認為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販毒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實為重典,如將持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法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接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等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等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所得不高,且本身亦陷於毒癮,不能自拔,並均曾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情輕法重,犯罪情節尚非無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罪刑,減輕其刑。又被告等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憑販賣戕害身心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及其餘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見完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一點三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支,為被告等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六萬元,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五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雖均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購自「黃國彬」、「阿輝」,然此部分仍處於警方調查階段,並未破獲,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是其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之構成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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