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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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思警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六月間某日),在臺中火車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師」之成年男子,嗣「陳老師」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由不詳犯罪集團後,該犯罪集團人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及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某日,連續撥打電話予乙○○及 林清雄 ,均佯稱該二人「抽中獎金,惟需先繳款才能領獎」云云,致使乙○○及林清雄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指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十四時十九分許及同日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分別至臺北縣新店郵局臺北縣五股郵局各匯款六萬元及五萬元至上開丙○○所有之帳戶後,旋即詐騙集團人員領走款項。嗣因乙○○及林清雄之子甲○○發覺受騙報警,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
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
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第二條(修正前)等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資料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所犯詐欺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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