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一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二週施用一次。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止,連續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亦約每二週施用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八一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以及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前揭住處經警拘提到案時採尿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曾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九一煙檢字第一一0八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之九一煙檢字第二一四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考,復有供注射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再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陸字第八九一三二一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提起公訴,詎檢察官誤認被告為一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而以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因毒品案件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犯行,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被告前已有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為三犯,依前揭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十五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起訴,而就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之行為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上開未據起訴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加以裁判。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八一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無訛,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之難以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