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二月及六月確定,後兩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再與前案接續執行,自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由丙○○(另案審理中)駕駛未掛車牌,引擎號碼為四DM─六二二五一八號之機車,搭載丁○○,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路旁XM─四五七九號自小客車車窗未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下車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車內之黑色手提包,得手後丁○○旋即上車與丙○○一同駛離現場。嗣二人行至高雄市瑞豐國小圍牆旁時,見手提包內置有甲○○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號高雄市農會金融卡一張及密碼單一紙,復共同持赴位於同市區○○道路某處之高雄銀行及銀行對面之郵局,先後接續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四十八秒、四十八分五十八秒、五十分二十秒、五十二分十九秒、五十三分三十三秒、五十四分二十一秒許,由丙○○分別植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於該二處之自動提款機,丁○○在旁把風,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提款機盜領甲○○之存款。計分別於高雄銀行及郵局之提款機各盜領三次,每次二萬元,共計接續領得十二萬元。 嗣伊 二人因發覺甲○○之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惟當天已達提領之上限(即六次、十二萬元),為免甲○○發覺皮包失竊,立即將金融卡掛失,致其無法於隔日繼續盜領,竟駛返甲○○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擲還手提包(金融卡除外),甫駛離該處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行至同市區○○路及山東街口時,終為警逮獲,並自丙○○身上扣得上開盜領之十二萬元及農會金融卡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皮包是丙○○偷的,也是丙○○盜領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甚詳。核與目擊證人即員警乙○○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嗣於本院復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中午,在瑞北路一九四號有房子在翻修,我正在該處的斜對面 張博雅 競選後援會和服務人員泡茶,發現丙○○騎著一輛沒有牌照的機車,載丁○○在附近繞來繞去,前後繞了二次,之後就停在XM─四五七九號自小客車頭前面,由丁○○下車,從駕駛座旁的車窗進去拿了一個皮包,坐上丙○○的機車,就從旁邊巷子逃走,我發現後要趕出去抓人,正好有制服員警到場,他們就追過去,但沒有追到。過了二十幾分鐘,丙○○又載著丁○○回到現場,丁○○又將該皮包放回去,就馬上離開。我趕緊跑去詢問車主,皮包內是否有失竊物品,他說沒有。之後我聯絡我同事去追捕,過了十幾分鐘,在崗山東街和武慶路口逮捕到被告二人,當時也是丙○○騎著機車載丁○○,並在丙○○的身上扣到現金十二萬元及被害人農會的提款卡壹張」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一)本件案發地點距離目擊證人乙○○當時所在位置僅二十公尺遠,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同日筆錄)。另被告與丙○○,一為身高一百五十八公分,一為一百七十公分;被告為五十一年次出生,丙○○則為六十四年次出生等情,有被告年籍資料可稽,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筆錄)。則以被告與丙○○二人之年紀、外形及相貌相距甚遠,且案發當時又是白天,視線良好,再參以目擊證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之巡佐,具有專業之敏感度,在此情況下,造成誤認之情形微乎其微。更何況,被告二人係兩度回到案發現場,目擊證人有兩次確認之機會,自不可能將丙○○誤認為被告。從而,上開證人乙○○之證詞自堪採信。
(二)另被告初於警訊中先辯稱:當時係同案被告丙○○下車見車內無人,就下手行竊,將車內手提包竊走,伊站在機車旁看,僅丙○○一人出手竊盜,得手後丙○○跑到伊面前叫他騎車載他離開,後來丙○○發覺手提包內有
金融卡,就到銀行、郵局提領十二萬元,伊有叫丙○○把手提包還人家云云(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伊不知道謝維文偷東西,也不知道他領錢,只要他把東西還人家;惟經檢察官質疑是否確實不知情,復改稱:我知他偷皮包,但想提款卡領不到錢,他一人外出說要領看看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偵訊筆錄)。被告先後供述之情節不一,顯係為推卸刑責而閃爍其詞,其供述之真實性已令人質疑。
(三)又本件被害人之皮包遭竊之後,被告與丙○○尚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分別到銀行及郵局盜領存款六次,共計十二萬元,之後又將皮包拿回案發地點,對於此一過程被告亦不諱言全程在場(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倘其與同案被告丙○○無犯意之聯絡,何以未加以阻止,甚至陪同到銀行、郵局提款機盜領被害人之存款,所辯亦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同案被告丙○○固亦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本案係伊下手行竊,被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與丙○○係朋友關係,參以丙○○前已另犯竊盜案件,正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審理中。則證人丙○○之證詞,自有一肩扛下全部刑責,保全同夥而維護被告之嫌。是證人謝維文之證詞實不足為採。
(五)再被告與丙○○二人同乘機車出現於上開時、地,又同遭員警查獲,已難認本件純係同案被告丙○○一人單獨所為。況經本院訊及何以二人共同騎乘機車出現在該地點時,被告供稱:是丙○○載他逛街(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錄);惟丙○○則證稱:是要去找被告的朋友(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等語,兩人供述之情節完全不同。再參以被告與謝維文所同乘之機車,已事先將車牌拆除,益證被告與丙○○確實預謀不法。是被告辯稱並未與丙○○在案發地點共謀行竊,熟能置信。
(六)被告又辯稱:丙○○盜領完存款之後,有告知丙○○因被害人皮包內證件很多,重新申領手序繁複,而要丙○○將皮包拿回去放在被害人之車內,並欲以此證明自己與丙○○並無犯意之聯絡一情。經查:本件被告與謝維文固係於放回被害人之皮包時,為警發覺而查獲。惟員警於當場逮捕被告與丙○○時,除在丙○○身上查獲贓款十二萬元之外,並在丙○○之身上查獲前開被害人之金融卡一張(見被告及被害人警訊筆錄)。顯見被告與丙○○並無返還金融卡之真意。事實上,以金融卡自提款機領款,若非發卡銀行之提款機,每次限額為二萬元,同一天之內,亦有提領六次之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推究被告提議將竊得之皮包拿回放置被害人車內,無非係因被告二人於盜領存款已達當日之限額及次數之後,發現帳戶內尚有存款七萬餘元(此有存摺影本之提領紀錄一份在卷可按),惟因有上開領款之限制,而無法繼續盜領,又恐被害人發覺皮包遭竊,隨即報警,並掛失該金融卡,以致無法於隔日再利用竊得之金融卡盜領存款,才刻意甘冒被查獲之風險而將皮包放回被害人之車上,一旦被害人未及時發覺金融卡遺失,渠等則尚有盜領被害人存款之機會。否則,一般竊賊得手之後,逃離現場並且銷燬證物惟恐不及,豈有甘冒如此大之風險,將竊得之贓物再拿回案發地點放置之理。從而,被告提議將皮包還給被害人,絕非係基於憐憫被害人失竊物品的惻隱之心,完全是為了盜領被害人帳戶內更多之存款。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參與本件竊盜及盜領存款之犯行。
二、又被告與丙○○固於竊得被害人之皮包後,又將皮包(金融卡除外)放回被害人車上。惟此乃被告竊盜得手後,為繼續以金融卡盜領被害人更多存款所設之權宜計謀,已如前述,難謂其於竊取被害人皮包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僅以事後將皮包還回,即認僅該當於「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完全係同案被告丙○○一人所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農會存摺及提領紀錄、高雄市農會企資跨行系統自動化服務機器交易認證表影本及高雄市農會金融卡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推由同案被告丙○○以單一犯意而為六次提領現金行為,時空密接,侵害相同法益,顯係為達其主觀上單一詐欺財物目的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所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二月及六月確定,後兩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再與前案接續執行,自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可議、,手段狡詐,竊得之財物非少,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