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 潘明志 之胞弟,其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共乘一輛未懸掛車牌之三洋喜美白色自小客車,並各自攜帶一支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凶器西瓜刀,至高雄縣旗山鎮台一八四號線道二十五公里處,見該處停放一輛由丙○○駕駛、內乘 林玲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及潘明志即下車,先後分持石塊敲破該車右前座及左前座車窗之玻璃,並分持西瓜刀抵住林玲君及丙○○之頸部,潘明志且向丙○○威嚇稱:搶劫、不要動、把錢及行動電話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方法,致使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強取丙○○新台幣一萬元、美金二百元、摩托羅拉LF二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枚、郵局提款卡一張、汽車鑰匙一支等財物,乙○○另向林玲君威嚇稱:將財物及行動電話交出來等語,惟因林玲君並未攜帶致未得逞,乙○○心有未甘,又強行取走丙○○置於車後行李箱內之伸縮警棍一支,得手後,乙○○及潘明志即共駛原車逃逸,嗣經警由上開丙○○之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獲該支手機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共有三次使用泛亞電信0000000000號撥打至中華電信000000000號之紀錄,而循線在乙○○及潘明志之自宅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七之一號二樓,將乙○○拘捕到案,至潘明志則仍在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犯強盜既遂及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再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乙○○本人及案外人潘明志之口卡片後,明確指稱:乙○○及潘明志二人就是持兩把西瓜刀強盜我財物之人沒有錯,因為乙○○及潘明志二人強盜時臉部只穿戴絲襪而已,所以很好認,我一眼便可以當場指認等語綦詳,另被害人林玲君雖未明確指認被告乙○○及潘明志二人即係強盜財物之人,惟亦證述確於右揭時、地,遭到二名歹徒持西瓜刀抵住丙○○脖子強盜財物,只因伊有近視未戴眼鏡,未看清歹徒特徵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述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在家裡有看見潘明志使用摩托羅拉手機等語,復有泛亞電信客戶基本資料、警方查證報告、潘明志住宅現場圖、查詢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傳真申請單、CDR通聯資料、現場及被害人丙○○車損照片七禎在卷可稽,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案發當晚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廿九號瑞榮冷凍工程行工作,晚上十點多才下班,伊並未強盜丙○○之財物,而上開手機是潘明志的朋友給其兄潘明志,伊並未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丙○○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遭強劫財物有MOTORO
LA牌LF二00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該行動電話之機體序號係000000000000000號,業經被害人指訴明確,該行動電話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六分二十六秒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插入案外人潘明志所申請通信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撥打使用,惟並未有被告之通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機體之紀錄等情,有卷附泛亞電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傳真申請單、CDR通聯資料各一紙可資為憑,堪認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係由潘明志所使用,佐以警方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至被告 潘明佳 及潘明志之家中搜索,並未扣得該行動電話,準此,並查無被告曾持有乃至使用該被害人遭強劫行動電話之事證。
㈡被害人丙○○就其被強劫之經過,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詎案
發後約一小時二十分左右,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時,指稱盜匪皆頭戴絲襪,其中乙名理平頭,身高約一七0公分左右,穿著不詳,操台語,他們得手後駕駛乙部三陽喜美1600c.c.未縣掛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往一八四棧道逃逸,另乙名歹徒特徵不詳等語,足認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時並未看清楚二名歹徒其中乙名之面貌及身材特徵;是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二十三時零分許,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指認被告乙○○本人及案外人潘明志之口卡片,陳稱被告乙○○及潘明志二人就是持兩把西瓜刀強盜其財物之人,因為潘明志及潘明佳二人強盜時臉部只穿載絲襪而已,所以很好認等語,此一指證是否正確無誤,即非無疑。更何況依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係看到在駕駛座旁那人臉型,在副駕駛座旁之人有載絲襪,沒有看清楚等語,其既未清楚記憶站在副駕駛座旁歹徒之特徵,則其指認在警局之被告乙○○即在其駕駛座右手邊即副駕駛座之歹徒,即無法排除其係處在「一對一指證」之強烈暗示性下,引導其形塑自我記憶,而為錯誤指認之可能;參以被告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與被害人所稱其中一名歹徒身材特徵為一百七十公分乙節亦不相符;另被害人林玲君於警訊時證稱因未載眼鏡,未看清楚歹徒特徵等語。從而,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下,自難僅憑被害人丙○○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認,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㈢又經警於被害人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後門(編號
A)及右側前門(編號B)採獲血跡,經與被害人血液送驗結果,編號A血跡與編號B血跡DNA之STR型別相同,可排除來自被害人丙○○之可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刑醫字第五一二九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參;而經本院將採集被告乙○○及潘明志唾液之紙片各乙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由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可排除編號A、B血跡DNA來自潘明志或乙○○,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刑醫字第0九二00三一0五五號函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雖於前揭時地遭歹徒強盜,惟被害人指訴被告為強盜之歹徒
是否確實而非指認錯誤,已有存疑,且客觀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強盜被害人之歹徒,是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係強盜被害人之歹徒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亦未發現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