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五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傳 楹棟 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附表列載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丙○○、 潘佩瑗 、甲○○○住家屋外、庭院內曬衣架上之胸罩內衣。嗣於附表編號三之時地行竊時,遭屋內之甲○○○發現呼叫鄰居協助報警,後於同巷八十之二號前將其逮捕,當場在其身上起出遭其竊走之胸罩一件。經警再至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街○○○巷○○號住處搜索,另行起出其他胸罩而再查獲附表編號一、二竊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專偷女性內衣,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傳楹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潘佩瑗、甲○○○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行竊現場照片、在被告住處起出贓物照片及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附卷供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專偷女性內衣,行為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一節,查被告家屬雖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前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罹患性偏好症之診斷證明書,惟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乃至本院委託高雄長庚醫院醫師對其施以精神鑑定時,對其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均直言不諱,並清楚交代犯案之時間、地點,帶警前往查證,亦對自己犯罪之行為、動機供述甚詳,並於偵查中陳稱:其已知道犯錯,以後不會再犯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筆錄末行),足見被告明白偷竊是犯罪違法行為,行為時亦有竊盜犯罪認識,且神智清醒,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對於外界事務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亦無知覺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明顯減退之現象。參以本院委託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之結果,鑑定醫師亦認為被告犯案當時之意識清醒,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三五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參,是被告於前述犯罪行為之時,就精神狀況而言,應有完全之責任能力,應可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住家庭院周邊所設置之鐵欄杆,具有防閑作用,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之竊盜行為,係立於被害人丙○○住家庭院鐵欄杆外,伸手入欄杆內,竊取庭院內曬衣架上胸罩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並有現場照片互核可認,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其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之竊盜行為,則均在被害人潘佩瑗、甲○○○屋外所為,無逾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情形,故此部分所為,應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觸犯普通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更變。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所切財物價值亦不高,對被害人危害非重,前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惟被告對性慾望衝動控制及情緒紓解調適顯有問題,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醫師建議被告應接受長期身心治療,為幫助被告行為舉止早日復歸正常,宜由觀護人加強對其追蹤、治療及輔導,以促使其真正改過遷善,爰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九號被告乙○○竊盜犯罪事實一覽
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犯法條│├──┼────┼────┼──────────┼───┼────┤│一│九十一年│高雄市前│被告立於庭院鐵欄杆外│丙○○│刑法第三│││二月七日│鎮區鎮東│,伸手入欄杆內,竊取││百二十一│││十二時許│一街三九│庭院內曬衣架上之女性││條第一項││││五巷二六│胸罩一件。││第二款踰││││號一樓之│││越安全設││││三住家庭│││備竊盜罪││││院││││├──┼────┼────┼──────────┼───┼────┤│二│同右年月│高雄縣鳳│被告竊取屋外曬衣架上│潘佩瑗│刑法第三│││十四日十│山市 林森 │之女性胸罩二件││百二十條│││九時許│路三三六│││條第一項││││巷十五號│││竊盜罪││││住家屋外││││├──┼────┼────┼──────────┼───┼────┤│三│同右年月│高雄市小│被告竊取屋外曬衣架上│王黃彩│刑法第三│││十八日十│港區 孔鳳 │之女性胸罩一件│鳳│百二十條│││三時十五│路二九三│││條第一項│││分許│巷七二號│││竊盜罪││││住家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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