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
自訴人豐旺企業社即 洪川成 住高雄市○○區○○○路○○○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因受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症之影響,對外界週遭事物之發生判斷上易生扭曲或偏差,係精神耗弱之人,因缺錢花用,竟與丙○○(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洪川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之豐旺企業社,以分欺付款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詞,由丙○○先交付第一欺款項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以取信豐旺企業社即洪川成,並由乙○○向豐旺企業社即洪川成辦理三萬四千元之貸款,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為豐旺企業社即洪川成設定動產抵押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清償期限,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分六期清償,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清償五千五百元,第六期清償五千六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在上揭貸款未付清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輛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豐旺企業社即洪川成陷於錯誤,而在上址將該機車交予乙○○及丙○○,詎乙○○及丙○○於取得前開機車後之當日,即將該機車以一萬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姓名年籍張姓之人後取款花用,而該機車之分期付款均分文未繳,致豐旺企業社即洪川成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豐旺企業社即洪川成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 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豐旺企業社即洪川成購買上開機車,並辦理動產抵押,且除頭款外均未給付任何分期價金,並於買受該機車當日即與丙○○共同將該車以一萬元之代價轉賣予他人,得款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丙○○要買車,給伊二百元吃飯,丙○○並以安全帽打伊的頭,強迫伊去辦的云云。然查,被告乙○○與丙○○二人於右揭時、地向洪川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之豐旺企業社,以分欺付款之方式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由被告乙○○向豐旺企業社即洪川成辦理三萬四千元之貸款,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為豐旺企業社即洪川成設定動產抵押權,嗣後即未給付任何分期價金等情,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乙○○及丙○○與豐旺企業社即洪川成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被告乙○○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紙、被告乙○○及丙○○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證。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丙○○跟伊說只要去簽名,他們會繳一個月,之後不會有伊的事,伊也覺得不妥,名字是伊自己簽的,只給伊二百元,伊也知道這樣做是錯的,當時不是要買車供騎用,而是要拿去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五十二頁),顯見被告乙○○對於購車及簽名一事,既覺不妥,並知道是錯的,且知購車之用途並非供己騎用,可見被告乙○○於簽名之時,應已知悉丙○○對於續期之貨款已無繳納之意,主觀上亦已認識其與丙○○之行為並非適法,並且對於是否要簽名,亦有加以判斷及決定之能力,是其所辯係遭強迫云云,顯不足採。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頭期款是伊出的,後來賣給一位姓張的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而參以被告乙○○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購入上開機車後,旋即於當日將之出賣,且迄本院審理前止,除頭款外未曾再支付該機車之任何分期價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及丙○○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於購車之當日即將該車出賣予他人,又未以出賣之價金繳納任何分期價金之理,況被告乙○○及丙○○既於購車後當日即將該車出賣,顯見當時需款孔急,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買車不是供騎用,而是要拿去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益徵被告乙○○及丙○○對自己無力支付車款,應知之甚明,卻猶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購入該機車,其二人有詐欺之意圖灼然甚明。再被告乙○○及丙○○對於購車之際既已知悉已無繳納續期貨款之意,並仍於契約上簽名,嗣後更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他人,致使自訴人尋找該車未獲,無法即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行使債權人取回占有標的物並就標的物取償之權利,自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雖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惟若與債務人有共同實施之情形,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之,則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一號裁判參照),是丙○○雖非本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因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賣他人,仍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主體,且以向自訴人貸款購買機車,再將所購機車出賣得款之方式,詐取財物花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問題瞭解能力欠佳,且據被告母親 張黃秀英 陳稱:被告精神狀態時好時壞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為求慎重,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臨床上符合「其他器質性精神病」之精神科診斷,被告犯行時雖非直接受妄想或幻覺指使導致,卻因病情之影響,間接影響致對外界週遭事物之發生判斷上易生扭曲或偏差,被告對犯行經過交代甚為清楚,由此推斷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僅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一○○○四四二四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確係處於精神耗弱程度之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將標的物任意出賣取款花用,致自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然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自訴人已不願意追究,並願意撤回本件自訴,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念其年少識淺,因思慮未週,致觸犯本案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圖己利即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法律觀念淡薄,且其對外界週遭事物之發生判斷上易生扭曲或偏差,為幫助被告行為舉止早日復歸正常,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並加強對其追蹤、治療,以助其改過自新,方不失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爰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至於證人丙○○所涉犯前開罪嫌部分,因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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