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亞奇五金企業行」擔任司機,負責點貨、送貨及收取貨款等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九三二號前,欲右轉進入「大榮貨運」領取貨物,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而變換車道。適有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 卓惠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而至,煞避不及,直接撞及甲○○所駕駛小貨車右後輪前之車斗處,卓惠萍因而人車倒地,並其腹部遭甲○○所駕駛小貨車右後輪輾過,致卓惠萍受有「肝臟破裂、雙側血胸、及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現場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惠萍之父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受僱於「亞奇五金企業行」擔任點貨、送貨及收取貨款等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卓惠萍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欲右轉進入「大榮貨運」領取貨物,在該處前三十公尺處,伊即打方向燈,並將車速慢下,觀看右後方是否有來車,僅見有丁○○所騎乘之一部機車,伊認為可以轉的過去,所以就將車右轉,車子快到「大榮貨運」門口時,伊聽見「碰」一聲,即將車煞住,並下車查看,見被害人躺在車後,機車亦倒地,後於警方前來時,伊即向警察表示係伊開車肇事的,但伊並無輾過被害人,且伊雖為轉彎車,然車子已過中心處,伊有優先路權,是本件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卓惠萍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過程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乙紙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卓惠萍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不治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過程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騎乘機車經過該處
,見被告之小貨車係由快車道直接切入慢車道,並無慢下來的情形,速度不快也不慢,後即聽見「碰」一聲,見被害人機車撞到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是撞到右車門後面一點,並即見被害人倒在車底,而遭被告小貨車車輪輾過腹部,後小貨車才停下等語。並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據報而前往處理,到達時被害人已送醫,現場所留之刮地痕與被害人機車行駛方向相同,撞擊點為機車前輪處之左前擋風板與被告小貨車右後車輪處,因有碎片卡在小貨車右後車輪處裡面,並機車前輪處之左前擋風板受創最為嚴重,且在路口正面撞擊與側撞之情形是有區別的,正面撞擊之接觸點較大,所以可能造成機車車燈全損之情形,但本件係屬側面擦撞,接觸面較小,且依本件機車之車燈係掉落而非車燈破損,並肇事小貨車亦卡有機車之擋風板碎片,所以本件係機車左擋風板為直接撞擊處,又據現場情形無法直接判定案發地點為何,但依碎片散落處大多在機車前輪處之左前擋風板,故案發地點可能是在機車倒地之前輪處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聽見「碰」一聲,就踩煞車並停車,至於為何車子仍行走一個車身之距離,伊並不清楚,可能係聽見聲音至踩煞車間有一段反應時間所致云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結果:據被害人當時身體檢查及病歷記載,腹部有一大約15Ⅹ15公分之擦傷合併其傷害,確高度懷疑為腹部輾過之傷害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總行字第○九一○○一二八○六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按。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當時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九三二號前,並未減速,即以一定之速度直接變換車道,由快車道切入慢車道,被害人卓惠萍見狀煞避不及,直接撞及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右後輪前之車斗處,被害人因而倒地,並遭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右後輪輾過其腹部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有將車速慢下,且並無輾過被害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有無來車而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係以一定之速度直接由快車道切入慢車道,已如前述,且據被告供稱:伊於欲右轉進入「大榮貨運」領取貨物時,有觀看右後方是否有來車,僅見有證人丁○○所騎乘之一部機車,並無見被害人之機車云云。準此,被告係以一定之速度自快車道右轉切入慢道車,且未詳細查看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右轉變換車道,致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依此客觀情事觀之,並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尚難僅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已過慢車道之中心處,即認被告有優先路權。是被告辯稱:伊雖為轉彎車,然車子已過中心處,伊有優先路權云云,尚有誤會。又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一○○○五三一七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且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認仍維持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原鑑定結果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高市交一字第○九二○○○三一九三號函在卷可按。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受僱於「亞奇五金企業行」擔任司機,負責點貨、送貨及收取貨款等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員警 溫健福 坦承肇事而自首,業據到場處理事故警員溫健福到院證述在卷,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職業駕駛人,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其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