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一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檢察官之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之「 何文智 」印章壹枚及卷附本票貳紙內之發票人欄「何文智」署押及「何文智」印文各壹枚、機車租賃買賣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何文智」署押及「何文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歐有德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同事關係,緣歐有德因亟需機車騎用,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向甲○○表示其欲購買機車代步,央求甲○○作為其購買機車之連帶保證人,甲○○因礙於同事情面,不忍拒絕之故,乃應允之;甲○○與歐有德旋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相偕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聯進機車行」,欲向乙○○購買機車,並表明需辦理分期貸款,乙○○聞言,乃通知由 吳家峰 所經營「春安機車行」所屬員工 劉振漢 攜帶相關文件至「聯進機車行」,以便辦理機車買賣及辦理機車貸款對保等相關事宜,歐有德及甲○○並與乙○○約定,歐有德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乙○○購買車牌號碼為000—九三六號輕型機車0部,而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甲○○雖於先前曾應允歐有德願擔任其購買機車之連帶保證人,然思及日後可能因負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而遭到追討,乃在與歐有德前往「聯進機車行」前,即隨身攜帶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高雄市火車站拾獲後據為己用之何文智身分證〔何文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此部分侵占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一枚,及其於九十年十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誤繕為八十九年十月間),以偽造印章之犯意,在高雄市○○路夜市附近,委託一不知情不知名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何文智」印章一枚備用;嗣在上開歐有德與乙○○就購買機車之細節談妥後,甲○○為脫免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避免日後被追償,在負責辦理機車貸款對保手續之「春安機車行」業務員劉振漢辦理對保核證手續時,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拾獲並據為己用之何文智身分證及其偽刻之「何文智」印章各一枚,冒用何文智之名義,在乙○○及劉振漢所提供之本票二紙發票人欄(本票二紙均因未填發票日,故未完成發票行為)、機車租賃買賣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接續偽造「何文智」之署押各一枚,並均蓋用偽刻之「何文智」印章,而偽造右開具債權憑證性質之本票,以及機車租賃買賣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於偽造後交予歐有德,俾便歐有德加以填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文智及「聯進機車行」、「春安機車行」審核連帶保證人資料之正確性;嗣為劉振漢發現甲○○於偽造右開之文書後,在接續填寫作為辨別人別之資料調查表時,竟無法填寫何文智之父母親資料,當場識破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何文智身分證及偽刻之何文智印章各一枚。
二、案經春安機車行負責人吳家峰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以及另一證人即要求被告共同前往「聯進機車行」購買機車之歐有德於警訊證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辦理本件機車申購貸款對保之劉振漢於檢察官偵訊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並有上揭機車租賃買賣契約一份(含本票二紙、及機車租賃買賣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及資料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何文智」所有之身分證一紙及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堪認定被告之右開自白應屬真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查卷內所附之資料調查表,被告僅係於保證人欄中之姓名欄內填寫「何文智」,而未在簽章欄內之,則此種書寫方式應認僅係一般所謂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而非係表示「何文智」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故被告填寫右開資料調查表,縱係在其上之保證人欄內之姓名欄中書寫「何文智」,亦無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之可言;次按,本票依票據法規定為票據之一種,且可背書轉讓具流通性,復持票人屆期可持本票向發票人或背書人請求付款,堪認其屬有價證券無誤,惟本票之開立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須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若未具備上開本票之要件,即非屬票據法上所稱之本票,應僅屬債權憑證之一種,而非有價證券;本件卷附機車租賃買賣契約書中所含之「本票」二紙,其上均並未有發票日之記載,甚且有一紙本票尚欠缺金額之記載,有本票乙紙在卷可稽,依右開論述,自非屬票據法上所稱之本票而屬有價證券,應僅為債權憑證,而為私文書之一種;再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卷附之二紙本票發票人欄、機車租賃買賣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何文智」之署押各一枚,並均蓋用偽刻之「何文智」印章,而偽造右開具債權憑證性質之本票,以及機車租賃買賣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等行為,因在時間差距上,依社會通常觀念,無由分割,在刑法之評價上,亦不具獨立性,故應係接續犯而僅以單純一罪論,而非連續犯。
三、依證人歐有德於警訊所證述:當時是被告甲○○先簽署契約,我後來才簽署等語(見歐有德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足見被告於偽造右開契約等私文書後,應已將其所偽造之右開文書交付予證人歐有德,以便歐有德加以填寫,自已達於行使其所偽造之前開私文書之程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然右開經認定之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具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其利用址設高雄市○○路夜市某不知刻印業者偽造「何文智」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惟其偽造署押、偽刻印章及蓋用偽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又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皆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於上開機車租賃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何文智」之署押及蓋用偽刻之「何文智」印章,而偽造前述機車租賃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漏未記載被告尚於卷附之本票二紙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亦有偽造「何文智」署押及蓋用偽刻「何文智」印章之舉而偽造其餘文書,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部分,係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又係因一時失慮方為之,惡性非鉅,亦無重大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扣案之印章一枚,係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卷附之本票二紙,發票人欄內由被告所偽造之「何文智」署押及由被告偽刻印章蓋用之「何文智」印文各一枚,以及機車租賃買賣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由被告所偽造之「何文智」署押及由被告偽刻印章蓋用之「何文智」印文各一枚,因亦均為被告所偽造,故一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高雄市火車站拾獲上開「何文智」之身分證後,即加以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罪嫌等語,固屬有據,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係五百元以下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係為一年,因本件開始偵查之時間,係在上開證人劉振漢報警查獲之時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則距本件被告侵占上開身分證之時即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顯已逾一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右開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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