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見報上刊登應徵送貨員之廣告,即以電話連絡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綽號「大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向丁○○表示其係以散發盜版光碟目錄傳單,在傳單上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經不特定人於觀覽產品目錄傳單後,以上開行動電話向其訂購盜版光碟,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販賣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並欲以每次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僱用丁○○運送交付盜版光碟及收取出售重製光碟之價金,丁○○允諾後,該名男子遂交付丁○○如附表所示及其他未據告訴之光碟片一批,丁○○明知該名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及其他未據告訴之音樂、影音光碟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如附表所示及其他不詳錄音、視聽著作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仍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受僱於該名男子,並交付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並恃以為業,賴以維生。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丙○○以上開電話向該名男子所僱用之不詳姓名之女子,訂購盜版音樂光碟四片後,綽號「大哥」告知丁○○送貨地點、訂購片數,並交付盜版光碟片後,再由丁○○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前往丙○○之丈夫乙○○所工作之王朝酒店(位於高雄市○○○路○○○號)交付盜版光碟片四片予乙○○時,為警當場查獲,再於丁○○所有之袋子內扣得盜版光碟片四十八片等語,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 李百軒 所指訴及證人乙○○、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及其他未據告訴之盜版光碟片計五十二片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係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美商尼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一節,亦經告訴人提出相關著作權證明文件、光碟專輯封面附卷可證;雖被告嗣後翻供改稱:老闆交給伊之光碟片,係用報紙包裝,且有交代私人物品不能拆,伊不知係盜版光碟云云,然查,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有拆開包裝等語,其於警訊中亦證稱:因丁○○有前往高雄市各店家推銷產品並留下行動電話,所以我們才會找他購買盜版光碟等語,倘被告不知係盜版品,然此乃對其有利之證據,理應在警訊及本署初訊時提出以洗刷冤情,何以捨此不為?顯有悖常情。是被告事後翻異其案發當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採,被告事後翻異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佐以被告自承因收入不穩定,且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盜版光碟片又多達五十二片,則依其販賣之方式、數量及其當時經濟生活狀況,足認其有以販賣盜版光碟片為業甚明為之論據。
三、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退伍後找不到適當職業,先是銷售中古汽車,扣除房屋租金及生活所需後所剩無幾,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見報紙夾層小廣告,便撥廣告上0000000000行動電話應徵送貨員,酬勞每件五十元,對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電告指示至高雄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一部機車腳踏板上複製側肩背包,送件目的地係王朝酒店的「 阿賢 少爺」,對方亦指示不可拆封,伊確實不知道運送何物,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與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警局初訊稱:「我是本(十二)月十二日起陸陸續續替老闆綽號『大哥
』之不詳姓名男子販賣盜版CD、VCD而被警查獲盜版光碟片。共幫助運送販賣三次」、「共送出三次獲利新台幣一百五十元,我的工作酬勞是每次新台幣五十元。」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又被告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的,昨晚(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點半才打電話叫我去臨時上工的,他叫我到復興路全家福商店等他,叫我交給一個叫『阿賢』的少爺。」、「還沒談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準此,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二次詢問時已坦承犯行不諱,然觀諸筆錄內容可知,被告究竟運送幾次?是否明知運送物品係盜版光碟?所得報酬如何?均未見一致,縱認被告運送三次,則三次係何地點,亦未見訊明。
㈡證人乙○○到庭證稱:「(有沒有看過被告?)沒有,我不認識被告,我是在
被告拿東西來的時候才看到他的,他拿東西來時,東西用報紙包著,被告從他的包包拿出來,他拿出來時,東西沒有被拆封,我們在當場拆封的。」、「(為何在檢察官偵查時說東西已經拆封,被告並且已拿出三、四片光碟給你?)我沒有這樣說;被告拿東西給我時,東西是用報紙包著的,我們在當場一起拆封的。」、「東西不是我拿電話訂購的,是我太太丙○○打電話對我說有人會拿東西過來給我」、「我太太有對我說是光碟,但是沒有說多少錢。」、「(你在警局有說過被告有去高雄市各個店家推銷商品、留下行動電話?)我沒有這樣說,這都是警察自己寫的。當時我對警察說這是我太太打電話訂購的,我也沒有看過被告去散發傳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準此,對照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拿了東西才拆開,警察就來了,他有拆開包裝,他只有拿三四片給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等語,則證人被告是否與證人乙○○共同拆開,或事前已經拆開,以證人乙○○前揭偵查中與審判中之證詞並非明確,且與乙○○於警訊筆錄中所載「因丁○○有前往高雄市各店家推銷產品並留下行動電話,所以我們才會找他購買盜版光碟」(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等語均有不同。
㈢又證人丙○○到庭證稱:「(是否有打電話訂購光碟?)是的,我打電話過去
是一位小姐接的,我對他說將光碟送到我先生上班的地方,要先看看光碟的內容。」、「(有沒有看過發傳單的人?)沒有,傳單塞在門下,上面只有寫聯絡電話。」、「(是否知道被告販賣盜版光碟?)不知道,我不認識被告。」、「(是否知道光碟是向被告買的?)我不知道,小姐對我說光碟會有人負責送過去我指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係散發傳單之人。
㈣「案重初供」原則確係認定被告犯罪及辨別事後狡辯之參考依據,然適用之前
提在於有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或推認初供者為真者為限,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規定亦得推之,然本件被告於警訊所為初供,與其事後檢察官第一次詢問時已有前揭之不同,並無證據得證明或推認係真正,扣案之盜版光碟僅得證明被告確實運送盜版光碟之事實,被告是否知悉,無從依光碟而認定,再參諸證人乙○○、丙○○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詞亦難以認定被告於受僱時即確知悉運送而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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