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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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初,與他案被告 李建餘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 柯士成 (另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均預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仍容任該人使用其等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提供該人使用,並基於幫助該人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之後,該人旋以『太平協和集團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俗稱『刮刮樂』之廣告及兌獎單,向該收到兌獎單之人,佯稱已中港幣二十五萬元之獎金,且提供電話號碼,供中獎人聯絡領獎事宜,嗣丁○○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聯絡後,該接電話之人即告知需先將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稅金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始可領獎,致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匯款。又該接聽電話之人,嗣再以需加入香港馬會之臨時會員方可領獎為由,另要求匯入不等之金額(前後共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迨丁○○等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故向警方報案而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若遺失印章、存摺、提款卡,為防帳戶遭非法使用,理應前往開戶郵局報失,更新印鑑,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則該不詳姓名之人當不致得逞,其遺失後竟未報失,顯與該不詳姓名之人達成協議,以利犯行之遂行;㈡又該不詳姓名之人曾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如被告未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他人如何得知密碼取款』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九十年十月間,伊所有印章、存摺、提款卡等物,在台南市○○街○○○號住處,因遭人竊取而遺失,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始發現,伊曾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並將紙條置於存摺內,且不知掛失止付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丁○○、甲○○、戊○○於收受『太平協和集團有限公司』所寄發之『刮
刮樂』廣告及兌獎單後,確依該集團接聽電話之人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車路墘郵局(下稱車路墘郵局)000000之四號之存簿儲金帳戶內等情。固據被害人丁○○、甲○○及戊○○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匯款收據、廣告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南郵字第○九二○二○○○七○號函附之歷史交易詳情表在卷可參。然由於帳戶遭人使用之原因眾多,或因失竊、遺失、同意使用之故,而為他人使用,是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與該集團人員有詐欺共犯之關係;或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人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合先敘明。
㈡又依前開車路墘郵局○一八九六八之四號存簿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所載,被
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開戶,開戶金額為一百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後,始有大筆匯款、提款之紀錄,在此之前,帳戶餘額僅十二元。準此而論,被告帳戶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後,始遭人使用,若被告開戶之目的係供詐騙集團使用,則開戶日期與被害人匯款之日期,應甚接近,然被害人匯款最初之日離開戶之日已逾十月,顯見被告開戶之目的,應非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㈢防止帳戶遭人非法使用,雖為掛失止付之目的,但非主要目的,防止帳戶內之存
款遭人盜領,方為辦理掛失止付之誘因。一般而言,於發現存簿、印章及金融卡遺失時,若帳戶存款金額甚鉅,遺失人因擔心存款遭人冒領,無不儘快辦理掛失,期將損失減至最低;如帳戶內已無存款或存款金額甚微,因損失甚少,則辦理掛失止付之動機及誘因,相對地減少許多,縱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於己身受損有限下,亦同。本件被告帳戶遭人使用之時間起點,係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後,而當時被告帳戶存款僅餘十二元等情,業如前述,由於帳戶餘額甚微,辦理掛失止付之誘因已相對減低,且因掛失止付並非必然義務,是被告未辦理掛失止付,縱有輕忽自身權利,致匯款被害人權益受損,然無法因此導出『被告未辦理掛失止付,係與該不詳姓名之人達成協議,以利犯行之遂行』之結論。
㈣另金融卡持有人為防止因忘記密碼,致無法提款之窘境,而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
紙條上,連同金融卡、存簿,置於存簿之膠套內,尚屬常態,而竊賊取走前開金融卡、存簿之後,能順利以金融卡盜領存款,通常亦因金融卡持有人已將密碼書寫於存簿上,或將密碼之紙條置於金融卡或存簿之膠套內。是被告辯稱:伊曾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並將紙條置於存摺內等語,實屬可能。從而,本件被告縱未告知密碼,犯罪集團人員仍可藉由上開途徑而取得密碼,該集團以被告金融卡取款,尚難認係被告將密碼告知犯罪集團人員。
㈤由於被告始終辯稱:其所有金融卡、存簿已遭竊,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且
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之處。而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無法證明被告同意他人使用帳戶,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代價下,且參以帳戶遭人使用之原因眾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表一:
┌─────┬────────┬──────────┬───────┐│被告│提供時間│帳戶│備考│├─────┼────────┼──────────┼───────┤│柯士成│九十年九月間│南投中山街郵局│││││000000-0000000-0││├─────┼────────┼──────────┼───────┤│李建餘│九十年十一月下旬│台中英才郵局│││││000000-0000000-0││├─────┼────────┼──────────┼───────┤│乙○○│九十年十月初│仁德車路墘郵局│││││000000-0000000-0││└─────┴────────┴──────────┴───────┘附表二:
┌─────┬─────────┬────────┬────────┐│被害人│被害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新台幣〉│├─────┼─────────┼────────┼────────┤│丁○○│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李建餘│七萬元││││00000000000000│││││乙○○│十萬元││││00000000000000││├─────┼─────────┼────────┼────────┤│丙○○│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李建餘│七萬零一百八十元││││00000000000000││││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柯士成│四十萬││││00000000000000││├─────┼─────────┼────────┼────────┤│戊○○│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乙○○│十萬元││││00000000000000│││││李建餘│七萬元││││00000000000000││├─────┼─────────┼────────┼────────┤│甲○○│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李建餘│七萬元││││00000000000000│││││乙○○│十萬元││││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