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郭憲彰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男用手錶叁只、女用手錶貳只(含保證卡貳紙、手錶盒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進行投票之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係高雄縣仁武鄉 仁福村 長候選人,甲○○則為乙○○○之輔選樁腳,二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爭取選民認同,竟起投機之心,為圖能使乙○○○順利當選,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予乙○○○之概括犯意,欲藉買票方式影響具投票資格之選民意向,期使設籍於該選區內之投票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第十七屆村長選舉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乙○○○,先由甲○○自九十年底開始,陸續至高雄縣仁武鄉 盧照鳳 所經營之 鴻恩 鐘錶眼鏡行購買每只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男用及女用手錶,前後共十餘只後,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或乙○○○交付手錶予 劉玉霞 等有投票權之人,而進行賄選(一)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仁安三巷二十四號選民劉玉霞家中,交付價值一千八百元之女用金錶一只予劉玉霞,要求此次村長選舉要把票投給乙○○○,對於前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圈選乙○○○之一定之行使。(二)乙○○○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二巷九之三號選民 王金梅 家中,交付價值一千八百元之女用金錶一只於王金梅,並要求此次村長選舉要把票投給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圈選乙○○○之一定之行使。(三)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二巷九之三號 盧福源 住處,向盧福源宣稱:「要支持乙○○○選村長」,並交付二只男錶於盧福源,其中一只要盧福源轉交同村選民 吳日清 ,且告知村長選舉要投給乙○○○等語,而對盧福源、吳日清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圈選乙○○○之一定行使。
二、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一巷二十號乙○○○住處、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一巷十五之十六號甲○○住處搜索,分別起出同式樣之男手錶各一只,另劉玉霞、王金梅、盧福源分別交出其等所收受之女用手錶二只及男用手錶一只,合計扣得男用手錶三只、女用手錶二只(含保證卡二紙、手錶盒四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交付手錶各一只予王金梅、劉玉霞、盧福源、吳日清等四人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右揭賄選之犯行,乙○○○辯稱:因為劉玉霞是我的競選服務處的工作人員,她已喪偶,所以由我送手錶到家裡,選舉時她有贊助我二十條香菸、竹筍、波羅密等物,王金梅也是我的工作人員,她幫我在她家附近找了競選服務處,並表示要幫我照料,沒有賄選,實際上劉玉霞等人都是工作人員,送手錶只是表示感謝工作人員付出的一點心意,而且甲○○買錶,後來我才知道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送手錶的目的,是因為競選的會議都在盧福源家裡召開,也都由他在處理,曾在盧福源家中煮點心數次招待工作人員,我看他對於乙○○○如此盡忠,所以我以私人的錢買手錶送他,送手錶們是因為他們輔選工作的表現而送,表示答謝之意,並不是買票的,他們也有送香煙給乙○○○,禮尚往來,送手錶時,我沒有說要買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七屆村里長選舉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村長候選人,被告甲○○為被告乙○○○競選服務處之工作人員,而證人王金梅、劉玉霞、盧福源、吳日清等人,均係設籍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具投票權之人,此業據被告乙○○○、甲○○供述無訛,且經證人王金梅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前開被告乙○○○、甲○○,及證人王金梅等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男女金錶係被告甲○○與被告乙○○○合意由被告甲○○向盧照鳳所經營之鴻恩鐘錶眼鏡行所購買,每只售價一千八百元等情,亦經被告甲○○自承在卷,且證人劉玉霞及王金梅所提供收受自被告乙○○○之女用金錶二只與在被告乙○○○及被告甲○○住處查獲之男用金錶比對結果,係被告甲○○購自鴻恩鐘錶眼鏡行之同一批手錶,而該等手錶背面亦均貼有鴻恩眼鏡鐘錶行之標籤,是據此可認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甲○○合意由甲○○購買手錶,再由渠等分工分送給選民之情,核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進行投票之第十七屆村長選舉競選期間,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仁安三巷二十四號選民劉玉霞家中,交付價值一千八百元之女用金錶一只於劉玉霞,要求此次村長選舉要把票投給乙○○○,對於前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圈選乙○○○之一定之行使,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二巷九之三號選民王金梅家中,交付價值一千八百元之女用金錶一只於王金梅,並要求此次村長選舉要把票投給乙○○○,對於前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圈選乙○○○之一定之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劉玉霞警、偵訊中證稱:「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拿一只女用金錶到我家給我,當時她跟我說此次村長選舉要我幫忙她,也就是希望我們全家都能投票給她,我們全家共有四票‧‧‧我與她(指乙○○○)沒有交情,我並沒有幫乙○○○助選,也不是她的工作人員」(見偵卷第七頁、第六十三頁),劉玉霞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是乙○○○常叫我去她的服務處坐,我沒有幫忙,之前還沒有送手錶之前,就一直拜託我選舉要支持,是乙○○○拿手錶來,有說要支持她。」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王金梅於警、偵訊中亦證稱:「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一時三十分許拿女用手錶一只給我,並要求我將票投給她‧‧‧我與乙○○○沒有交情,而我先生盧福源前幾天也有收到甲○○拿來的手錶‧‧‧我不是她的助選員,也非其工作人員。」(見偵卷第八頁、第六十四頁)等語明確,王金梅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九十一年村長選舉時,我沒有在乙○○○的服務處幫忙,五月二十三日服務處成立,乙○○○在五月二十一日拿手錶到我家去跟我拜託我支持她,並要求我幫她拉票,我不想拿,她就將手錶放在我家。」等語明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甲○○與被告乙○○○合意由被告甲○○出面購買男女金錶十餘只,男錶部分由甲○○負責,女錶部分則由被告乙○○○負責,分別分送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前開具投票權之村民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於購買前揭手錶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二巷九之三號盧福源住處,向盧福源宣稱:「要支持乙○○○選村長」,並交付二只男錶予盧福源,其中一只要求盧福源轉交同村選民吳日清,且告知村長選舉要投給乙○○○等語,而對盧福源、吳日清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圈選乙○○○之一定行使等情,亦據證人盧福源於警、偵中證稱:「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午甲○○來到我家拿二只男用手錶給我,跟我說要支持乙○○○選村長,並交代我將其中一只轉交給吳日清‧‧‧因甲○○說他找不到吳日清,而吳日清就住在我家隔壁,所以叫我轉交給他,我有於當天打電話給吳日清,並跟吳日清說甲○○有拿錶放在我這裡,說是要支持乙○○○的,吳日清過
一、二日後才過來拿」等語在卷(偵卷第五頁、第五十一、五十三頁),盧福源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大約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左右,是甲○○拿兩個手錶給我,一個給我,一個要給吳日清,並說要支持乙○○○,我有打電話叫吳日清來拿。」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口筆錄);另證人吳日清於警、偵訊中證稱:「我在隔幾天後有向盧福源拿手錶,本想如有碰到甲○○要將手錶還給他,但我放在車上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互核盧福源與吳日清之證詞相符。
(四)此外,並有被告乙○○○、甲○○所有預備交付及已交付證人盧福源、王金梅劉玉霞之賄賂之男用手錶三只、女用手錶二只(含保證卡二紙、手錶盒四個)扣案可資佐證。
(五)被告乙○○○雖辯稱伊之所以送劉玉霞及王金梅二人手錶係為 酬謝渠 等對伊競競選事務之幫忙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之所以送盧福源、吳日清等人手錶係因渠等對被告乙○○○的選務很幫忙,而作為酬謝之用云云。然查,證人劉玉霞及王金梅均證稱渠等與乙○○○並無交情,亦非其競選服務處之工作人員(見前開訊問筆錄);又觀之被告乙○○○初於警訊時辯稱警方於伊住所所查獲之手錶係伊女婿所有(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至檢察官訊問時始承認確有贈送王金梅及劉玉霞二人於伊住處查獲同式樣之手錶各一只,是若手錶確係作為酬謝競選工作人員之用,當無不可告人之情,焉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理,所辯已難遽採。又查,證人盧福源及吳日清於偵訊中均證稱被告乙○○○及甲○○送錶之目的純粹要渠等投票給被告乙○○○,而非作為酬謝幫忙選務之用(見偵卷五十一、五十二頁),而盧福源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伊僅幫忙四、五天,因為甲○○有說我不支持乙○○○等閒話就未再幫忙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吳日清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因為我比較忙,很少過去競選服處,後來有雜音,我沒有再支持她等語(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復觀之被告甲○○初於警訊時堅稱警方於其住所所查獲之手錶係伊於夜市所購,伊不知為何該只手錶會與警方於被告乙○○○住處所查獲之手錶同一式樣,直至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時方坦承系爭手錶確為伊所購買,並分送盧福源及吳日清等人一節;是系爭手錶如確為用作酬謝盧福源等人對被告乙○○○選務之幫忙,而非作為賄選之用,被告甲○○當無於警訊時捏造手錶來源之理,其供述前後不一,顯係情虛所致。況劉玉霞、王金梅均陳明並非乙○○○競選服務處之工作人員,已如前述,而本次村長選舉之投票日係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被告乙○○○、甲○○竟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後即贈送手錶予競選服務處之工作人員,顯然有違常情,另證人 黃進發余秀信侯英義潘莉琴蔡范 姜金春 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於選舉期間,經常在乙○○○之競選服務處幫忙,乙○○○及甲○○未送其等手錶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吳金萬吳金水車麒麟王正忠卓城傑 等人於偵查中均結證:有收到甲○○所贈送之手錶,但甲○○並未說什麼等語(偵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九十六至一百零一頁)。綜上所述,在被告乙○○○競選期間,在其競選服處工作之人員並非每一位均有收受其所贈送之手錶,黃進發、余秀信、侯英義、潘莉琴、蔡范姜金春等人均在服務處幫忙,而未獲贈手錶,而王金梅、劉玉霞、吳日清、盧福源等人,未在服務處幫忙,竟獲贈手錶,而甲○○交付手錶了吳金萬、吳金水、車麒麟、王正忠、卓城傑等人時,均未表明係因其等在服務處幫忙,為表示感謝而贈送手錶等情,亦據吳金萬、吳金水、車麒麟、王正忠、卓城傑等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乙○○○、甲○○前開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亦有違常情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二人交付賄賂,向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期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甲○○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於選舉期間為達勝選,竟與被告甲○○向同村之選民賄選,敗壞選舉風氣,戕害民主甚鉅,並參諸犯罪之手段、個別在賄選計畫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無悔意,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扣案之男用手錶三只、女用手錶二只(含保證卡二紙、手錶盒子四個),其中男錶二只,各屬被告乙○○○、甲○○所有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而被告乙○○○交付證人劉玉霞、王金梅之女錶二只,被告甲○○交付證人盧福源之男錶一只,係被告交付予證人之賄賂,均爰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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