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高雄縣警察局駕駛人資料表上及高警交字第NОО四八八九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高雄縣警察局駕駛人資料表上及高警交字第NОО四八八九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陳嘉鳳 )於八十五年間因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於八十五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三五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並合併執行上開二罪,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假釋期間未遭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另犯竊盜罪及搶奪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六月(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五三七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仁路口,因違規無照駕駛及使用註銷牌照,遭警方攔檢盤查。詎其為避免受罰,竟冒用其兄「丙○○」之名義,在執勤警員 黃立松 所提供之駕駛人資料紙條偽填丙○○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據以表示其為「丙○○」本人,並在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丙○○」之署名後,再將該資料表及通知單交付警員黃立松收受,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車輛駕駛人處罰之正確性及「丙○○」,嗣因丙○○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高雄區旗山監理站)繳納其違規未帶安全帽之交通罰單時,始發現遭人冒用名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晚上十九時許,侵入高雄縣○○鎮○○路八四之四號 卯一男 住處內,並持屋內之一字型螺私起子破壞停放在該處甲○○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啟動後駕駛離去而竊取之,旋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於高雄縣鳳山市團管區前。嗣為警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團管區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左前座車門內玻璃上採集三枚可疑指紋送鑑定後,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黃立松職務報告書、駕駛人資料紙條、高雄區旗山監理站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0高監旗字第九00五八七四號函暨附件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該車是我朋友甲○○的,我與她及她哥哥卯一男都很好,有一次我去她家,她哥哥向我炫耀該車改的不錯,在他炫耀時,我即開車門彎腰進入,我準備坐在駕駛座上時,卯一男就說該車不是他的,要我趕快出來,當時我開車門時該車門是未上鎖狀態,當時卯一男有問我車門如何打開的,我告知該車門沒有鎖,他才叫我趕快將門關上云云。惟查,訊據被告乙○○對前開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而證人卯一男於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年二月份過年時被告來過我家,當時我妹(指甲○○)也在家,但是根本沒有讓被告坐我妹的車,我根本沒有鑰匙,那是我妹婿的車,我怎會有鑰匙」等語屬實,另質之告訴人甲○○亦指訴:「我哥哥沒有鑰匙,車子本來是我先生的,他入獄後才掛在我名下,他被關後我保管,根本不可能有人有鑰匙」等語明確;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乙○○亦自承與告訴人並無仇怨,與證人卯一男更有朋友情誼,衡情告訴人及證人當無攀誣構陷之理。況警方在告訴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座車門內玻璃上採集三枚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該等指紋與檔存乙○○指紋卡左拇指及右拇指等二枚指紋相符,此有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0)刑紋字第九00四一七號鑑驗書暨所附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冒用「丙○○」名義,於上開駕駛人資料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所為署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伊為「丙○○」及以「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其於上開駕駛人資料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丙○○」署名之方式偽造「丙○○」名義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中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乙○○先後冒用「丙○○」名義於前開駕駛人資料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丙○○」署名,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附此敘明。至被告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自小客車,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誤引同條項第二款,並漏引論述同條項第三款,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於八十五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三五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並合併執行上開二罪,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假釋期間未遭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所引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第念其因逃避處罰,一時糊塗,冒用其胞兄丙○○之名義並偽造其之簽名,此部分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惟另持兇器於夜間侵入他任住宅竊盜,則嚴重破壞他人住居安全與財產權,所為殊有非是,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高雄縣警察局駕駛人資料表上及高警交字第NОО四八八九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丙○○」簽名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竊車之一字型螺私起子一把,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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